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劉寶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周淑蘭
訴訟代理人 郭金掬
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並約定將借款匯入被告之夫郭上達之玉山銀行 東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2月25日返還借款,伊同意借款後,於100 年10月7 日委 託伊女蔡鳳如自其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郭上達之帳戶,以交付借款。惟101 年12月25日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迭經伊 催告還款,仍藉故拖延拒不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100 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0 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向原告 借款100 萬元,並經原告同意,惟並未交付100 萬元予伊, 則就已交付100 萬予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憑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之女蔡鳳如雖曾於100 年10月7 日由其帳戶 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郭上達之帳戶內,惟蔡鳳如為伊之媳婦 ,亦為郭上達所經營連成行之會計,蔡鳳如之玉山銀行東港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連成行之貨款,由蔡鳳如玉山銀行東 港分行之帳戶匯入郭上達帳戶之系爭100 萬元,實為連成行 所收取之貨款。系爭100 萬元既為郭上達所有之貨款,原告 據此主張已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伊,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利息返還借款,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之女蔡鳳如與被告之子郭世雄 為夫妻關係(已於102 年9 月23日離婚),蔡鳳如於101 年 8 月前原為被告之夫郭上達所經營連成行之會計。蔡鳳如有 於100 年10月7 日自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郭 上達之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電話通聯錄音、錄音譯文及玉山銀行東港 分行蔡鳳如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100 萬元借款交付予被 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曾於100 年8 月間向其表示欲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 ,惟就原告有交付10 0 萬元予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100 萬元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主張其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取款 憑條、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並經證人蔡鳳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100 年8 月中旬因被告腳受傷,所以原告約其一 同前去被告家中探視,言談間被告向原告提起要借款100 萬 元,但被告表示不急,至100 年10月才有需要,原告則表示 同意,系爭100 萬元係原告提前交給其現金之後,存入其帳 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夫郭上達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通 話時亦稱:系爭100 萬元係100 年10月7 日當天由其帳戶領 出後,再匯給郭上達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依本院 向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調閱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7日 蔡鳳如帳戶往來明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蔡鳳如以存 入其帳戶,是蔡鳳如前述證詞即難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 係先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蔡鳳如,再由蔡鳳如轉帳至郭上達 帳戶,其已交付被告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亦難認可信 。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蔡鳳如之帳戶往來明細後,原告改稱:100 年10月7 日前原告未存入蔡鳳如帳戶任何金錢。原告是在10 0 年10月31日郵局定存到期後,當天提領100 萬元交給蔡鳳 如,蔡鳳如於隔天存入其帳戶90萬元,保留10萬元現金。其 借給被告之100 萬元,係要求蔡鳳如先墊款,等到其定存到 期之後才還給蔡鳳如云云,並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惟原告一再翻異其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 上開蔡鳳如帳戶之交易明細,100 年8 月間確有多筆訴外人 李玉燕之匯款匯入蔡鳳如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100 、101 年間李玉燕匯入蔡鳳如 帳戶之貨款金額各計3,912,968 元及3,685,307 元(見本院 卷第145 至163 頁),參以蔡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其為連成行之會計,平日員工之薪資、公司之開銷均係由其 帳戶支出,所以被告表示有部分貨款可匯入其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 、132 頁),堪認被告抗辯蔡鳳如上開帳戶進 出之存款均為連成行之貨款一節,尚非全無可信。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100 萬元借款交付 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即屬乏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