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即聲 請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人 李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即相 對 人 唐慶珍
吳崑松
蔡朝村
李東和
呂 永
黃福龍
李順興
陳武雄
李協名
吳添義
李沈發
陳月珠
鄭高炉
張進興
郭各相
康哲瑋
曹富總
張金清
鄭坤元
楊勝裕
顏文宗
盧全株
鄭永文
郭榮和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上一人特別
代 理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屏東縣政府為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認會員代表候
選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錦川等人與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 會間就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經查,原告同時為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理事 主席,在本件不適合行代理權;且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前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7 月23日以屏府農 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李麗卿理事職務,李麗卿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院農委會於102 年10月7 日以農訴字第0000 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惟因撤銷處分之原因係認尚有部分事實未明之處, 需再予查明,目前尚未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3 月31 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李麗卿既經解除理事職務而無從擔任被告屏東縣萬 丹鄉農會之理事主席,堪認被告萬丹農鄉會現已無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屏東縣農萬 丹鄉農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屏 東縣政府為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主管機關,本院於聽取 原告之意見,認選任屏東縣政府擔任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屏東縣府為被告屏東縣萬丹 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