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王施春枝(即王玉富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王明秀(即王玉富之繼承人)
王明清(即王玉富之繼承人)
王明雄(即王玉富之繼承人)
上訴人與白嘉輝因102 年訴字第423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75,6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