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6號
PTDV,102,訴,186,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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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劉德法
被   告 林來發
      林來興
      林文生
      林明朝
      林福元
      林福和
      林建男
      林建有
      林發財
      林天佑(即林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蔡不池(即林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陽(即林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天生(即林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玉娘(即林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林天生許林玉娘應就被繼承人林福來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登記面積一00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共有人林福來(被繼承人)分擔之部分,由被告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林天生許林玉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來發林來興林文生林明朝林福元、林福 和、林建男林建有林發財、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許林玉娘等1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福來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林天生許林玉娘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述狀( 聲明承受訴訟)可稽(卷㈠第158-165 頁),依上揭規定, 本件林福來部分應由被告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林天 生、許林玉娘等5 人續行訴訟。原訴訟代理人李慶裕之代理 權,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不因而停止,附此敘明。三、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008.27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分 居各地,難為一致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東 側有「福隆宮」坐落其上,應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往 西現況依序有被告林來發林來興林文生林福元、林福 和等5 人之平房,接著為原告平房及被告林明朝林建男林建有等3 人之平房,林福來平房等建物,參酌此現況及原 共有人林福來於訴訟中死亡,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辦理 繼承登記)、2 (裁判分割方案)項所示。
四、被告林發財、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林天生許林玉 娘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五、本院判斷:
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自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 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福來在本件分割訴訟繫屬中,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林天生許林玉娘(下稱被告林蔡不池等5 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卷㈠第160-165 頁),依上 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林蔡不池等5 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 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上有福隆宮 、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及空地等現況,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102 年8 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卷㈠第98頁)可憑, 考量此建物占用現況,除保留福隆宮廟前部分通道如附圖所 示(A)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不變,在被告林發財、林蔡不池、林天佑林慧陽林天生許林玉娘之意見均與原告同,而其他共有人之被 告於本院二次現場勘驗時及訴訟期間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等 情形下,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足兼顧系爭 土地現況、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福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蔡不池 等5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加以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 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故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另被 告林蔡不池等5 人按附表一「林福來應有部分8 分之1 」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因屬公同共有,本屬不可分,依同法第85 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劉德法 │4分之1 │
├────┼─────┤
林來發 │32分之1 │
├────┼─────┤
林來興 │32分之1 │
├────┼─────┤
林發財 │32分之1 │
├────┼─────┤
林文生 │8分之1 │
├────┼─────┤
│林福來 │8分之1 │
├────┼─────┤
林明朝 │8分之1 │
├────┼─────┤
林福元 │12分之1 │
├────┼─────┤
林福和 │12分之1 │
├────┼─────┤
林天佑 │32分之1 │
├────┼─────┤
林建男 │24分之1 │
├────┼─────┤
林建有 │24分之1 │
└────┴─────┘
附表二:
┌───┬──────┬─────┬─────┬──┐
│分 配│ 面 積 │分 歸│分割後單獨│備註│
│編 號│(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或保持共有│ │
├───┼──────┼─────┼─────┼──┤
│(A)│74.79 │林明朝 │8分之1 │保持│
│ │ ├─────┼─────┤共有│
│ │ │林建男 │24分之1 │ │
│ │ ├─────┼─────┤ │
│ │ │林建有 │24分之1 │ │
│ │ ├─────┼─────┤ │
│ │ │林天佑 │32分之1 │ │
│ │ ├─────┼─────┼──┤




│ │ │林蔡不池 │8分之1 │保持│
│ │ ├─────┤ │公同│
│ │ │林天佑 │ │共有│
│ │ ├─────┤ │ │
│ │ │林慧陽 │ │ │
│ │ ├─────┤ │ │
│ │ │林天生 │ │ │
│ │ ├─────┤ │ │
│ │ │許林玉娘 │ │ │
│ │ ├─────┼─────┼──┤
│ │ │林發財 │32分之1 │保持│
│ │ ├─────┼─────┤共有│
│ │ │劉德法 │4分之1 │ │
│ │ ├─────┼─────┤ │
│ │ │林來發 │32分之1 │ │
│ │ ├─────┼─────┤ │
│ │ │林來興 │32分之1 │ │
│ │ ├─────┼─────┤ │
│ │ │林文生 │8分之1 │ │
│ │ ├─────┼─────┤ │
│ │ │林福元 │12分之1 │ │
│ │ ├─────┼─────┤ │
│ │ │林福和 │12分之1 │ │
├───┼──────┼─────┼─────┼──┤
│(B)│330.61 │林來發 │170分之15 │保持│
│ │ ├─────┼─────┤共有│
│ │ │林來興 │170分之15 │ │
│ │ ├─────┼─────┤ │
│ │ │林文生 │170分之60 │ │
│ │ ├─────┼─────┤ │
│ │ │林福元 │170分之40 │ │
│ │ ├─────┼─────┤ │
│ │ │林福和 │170分之40 │ │
├───┼──────┼─────┼─────┼──┤
│(C)│233.37 │劉德法 │全部 │ │
├───┼──────┼─────┼─────┼──┤
│(D)│194.48 │林明朝 │5分之3 │ │
│ │ ├─────┼─────┤ │
│ │ │林建男 │5分之1 │ │
│ │ ├─────┼─────┤ │




│ │ │林建有 │5分之1 │ │
├───┼──────┼─────┼─────┼──┤
│(E)│29.17 │林天佑 │全部 │ │
├───┼──────┼─────┼─────┼──┤
│(F)│116.68 │林蔡不池 │全部 │保持│
│ │ ├─────┤ │公同│
│ │ │林天佑 │ │共有│
│ │ ├─────┤ │ │
│ │ │林慧陽 │ │ │
│ │ ├─────┤ │ │
│ │ │林天生 │ │ │
│ │ ├─────┤ │ │
│ │ │許林玉娘 │ │ │
├───┼──────┼─────┼─────┼──┤
│(G)│29.17 │林發財 │全部 │ │
├───┼──────┼─────┴─────┴──┤
│合計 │1008.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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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