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號
PTDV,102,建,4,20140625,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5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98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