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邱尚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尚勇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純貞
被 告 邱育暉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邱瑞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瑞松之子女、配偶,邱瑞松於 民國101年10月8日死亡,故邱瑞松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4分之1。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邱瑞松之遺 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故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瑞松所遺 遺產依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准予分割,並聲明:兩造所公同 共有之被繼承人邱瑞松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 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就個別遺產為 分割,目前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分割財產,原告主張顯 非合法,已違反最高法院84台上2410號及86年台上1436號判 決意旨。
㈡、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經濟無虞,亦曾於97年間出賣土地,得 款新台幣(下同)300 多萬元,應無向訴外人徐順安借貸之 必要;縱認確有該筆借款,然既係為供原告邱尚勇結婚之用 ,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筆款項應計入邱瑞松之財產為 應繼遺產,且應自原告邱尚勇之應繼分中扣除。至於邱瑞松 生前向內埔鄉農會貸款一事,被告則從未聽聞。㈢、訴外人吳永發曾向邱瑞松借款5 萬元,並於邱瑞松死亡後將 借款匯還入原告黃純貞在內埔郵局之帳戶作為清償,應屬遺 產。
㈣、邱瑞松生前既曾書立遺囑,自應照遺囑內容,將邱瑞松台灣 銀行優惠存款全部分割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對於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證明書、放款餘額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死亡證明書、屏東縣內埔農會函暨所附往來明細查詢、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㈠、兩造被繼承人邱瑞松於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25分死亡。 (見本院卷第6 頁、第62頁)
㈡、被繼承人邱瑞松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黃純貞,與子女即 原告邱尚智、邱尚勇以及被告邱育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均無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 至第9 頁)㈢、被繼承人邱瑞松內埔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迄101 年10月15日餘額為20,973元(於被繼承人邱瑞松死亡 時本為200,221 元,嗣於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0月11日 先後提領現金10萬元、7 萬元,再於101 年10月15日扣繳本 息9,248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64、65頁、第127 頁 、第188 頁)
㈣、被繼承人邱瑞松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1 年10月8 日餘額 為1,975,47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7 頁、第199 頁 、第201 、202 頁、第204 、205 頁)㈤、被繼承人邱瑞松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迄101 年10月25日餘額為56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 7 頁、第200 頁)
㈥、被繼承人邱瑞松曾分別向內埔農會信用部借款30萬元、60萬 元、100 萬元,該三筆金額分別於99年6 月28日、99年12月 13日、100 年11月14日匯入被繼承人邱瑞松內埔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每月利息均從邱瑞松上開帳 戶扣繳。該餘額迄101 年10月8 日止,各為16,500元、148, 500 元以及930,550 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96至第 100 頁、第137 頁、第245頁)
㈦、原告邱尚勇業已支付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醫療費用109,682 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22頁、第73頁、第83頁)㈧、證人即邱瑞松妹妹邱美趾之配偶徐順安,於98年10月1 日、 98年11月2 日自內埔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 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
㈨、被繼承人邱瑞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號帳戶迄101 年10月8 日餘額為744 元。(見本院卷第17
8 頁、第179 頁)
㈩、被繼承人邱瑞松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迄101 年10月8 日餘額為754 元。(見本院卷第206 至第21 0 頁)
、兩造均未主張有應由遺產支付之關於喪葬費用、稅捐等遺產 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告邱尚勇於98年11月21日辦喜宴,9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劉嘉琪登記結婚。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⑴、訴外人徐順安究竟有無借貸被繼承人邱瑞松95萬元?⑵、被告主張縱使訴外人徐順安確有借貸95萬元與邱瑞松,然因 該筆金額包括在邱瑞松為供原告邱尚勇結婚之用的150 萬元 之內,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屬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應將150 萬元之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
⑶、被繼承人邱瑞松是否對於訴外人吳永發有5 萬元之借款積極 債權存在?
⑷、被繼承人邱瑞松之遺產範圍為何?
⑸、原告邱尚勇所支付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醫療費用得否視為遺 產管理費用,而得以自遺產中扣除?抑或僅是履行對於被繼 承人之扶養義務?
⑹、如本院卷第89頁之遺囑是否為經公證有效真正之自書遺囑? 若是,則其遺贈與被告之內容,有無致原告等應得之特留分 不足,原告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⑺、邱瑞松所遺遺產究應如何分割?
五、經查:
㈠、訴外人徐順安確曾於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貸與其90萬元: ⒈經查,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曾因準備二兒子即原告邱尚勇 於98年11月間之婚事,包括保母費、購買金飾、整修房屋等 ,而向妹妹邱美趾之配偶徐順安,開口借貸90萬元,徐順安 則先後於98年10月1 日、98年11月2 日自其內埔地區農會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20萬元,加上自家存放現 金5 萬元,共計90萬元現金,先後二次交與邱瑞松,然未開 具收據或借條,亦未約定利息等情,經證人徐順安、邱美珍 、邱美趾到院結證明確,且針對借貸緣由、時間、金額交付 方式、有無約定利息以及簽收借據等細節,證述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52 頁、第154 至第156 頁、第21 9 、220 頁),且證人徐順安上開提領金額時間與原告邱尚
勇結婚時間亦相符合,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積 欠訴外人徐順安90萬元乙情為真實。
⒉再查,雖被告就此質疑邱瑞松生前每月領取月退俸,又曾出 賣一筆價金約300 萬元之土地,應無再向他人借貸之需求云 云;惟查,邱瑞松生前即常向友人黃正堂、親人等開口借貸 小筆資金,原因乃必須扶養原告母子三人以及被告、被告母 親洪麗美母子二人兩個家庭之故,經證人黃正堂、邱美趾到 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20 頁);況被告母親 洪麗美亦於本院自陳,邱瑞松每月月退俸可領約5 萬多元, 每月入帳轉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由伊領取後轉交給原告方 面當家用,至於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利息,則交由被告方面 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邱瑞松之各月月退俸 確用以支付原告家庭平日生活開支,至於優惠存款部份,則 因該利息供作被告家庭開支所用,故亦不能隨意解約領款, 因此如臨需其他大筆款項,例如整修房屋等,自有向他人借 貸金額之可能。又關於邱瑞松生前於97年9 月間曾出售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鍾美玉,賣 得價金310 萬元,先償還內埔鄉農會150 萬元抵押貸款並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剩下金額部分交由被告出國讀書所用,部 分用以清償邱瑞松向小妹邱美貴之借款,餘款9 萬元交與原 告方面作為家用等情,經原告黃純貞陳述以及證人邱美趾、 鍾美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222 頁、第240 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放款利 息明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騰本、土 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 至第263 頁),且 就此被告亦承認確實因此取得6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 ),顯見邱瑞松生前雖因出賣土地受有310 萬元價金,然確 因償還抵押貸款與借款、供被告出國讀書等而花用殆盡無誤 ,自難據此即認邱瑞松經濟寬裕,毫無向訴外人徐順安借貸 90萬元之可能。
⒊惟關於證人徐順安在邱瑞松前往榮總住院就醫時,另借貸5 萬元之部分,其證稱乃因當時伊覺得原告黃純貞恐因配偶邱 瑞松住院而缺錢,故主動拿現金5 萬元給原告黃純貞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2 頁),故殊難認屬借貸與邱瑞松之 性質。是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確曾向訴外人徐順安借貸,金 額為90萬元,而該筆金額應列為所遺消極財產無誤。㈡、被繼承人邱瑞松向訴外人徐順安借貸之90萬元,並非原告邱 尚勇受有之財產贈與: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瑞松 生前,曾因準備二兒子即原告邱尚勇於98年11月間之婚事, 包括保母費、購買金飾、整修房屋等,而向妹妹邱美趾之配 偶徐順安,開口借貸90萬元等情,業如前所述,惟邱瑞松欲 整修裝潢之房屋乃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巷000 號之邱瑞松住家,並非原告邱尚勇婚後所自行購置之新屋, 經證人邱美趾、劉嘉琪結證明確一致(見本院卷第219 頁、 第242 頁),且前揭房屋本登記為邱瑞松父親名下,嗣移轉 登記與原告邱尚智所有,均未曾移轉過戶與原告邱尚勇等情 ,亦經原告黃純貞、邱尚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 第273 頁),顯見邱瑞松向徐順安借貸用以裝潢者,實乃自 己父親所有之房屋,而與原告邱尚勇無涉,自難認將該筆金 額贈與與原告邱尚勇。況原告邱尚勇亦於本院陳稱,其自身 在結婚前匯款30萬元金額至其母即原告黃純貞帳戶,供父母 統籌作為結婚籌備資金留用(見本院卷第243 頁),顯見被 繼承人邱瑞松向證人徐順安借貸90萬元,並非單純贈與原告 邱尚勇,而係裝潢老家、擺桌設宴、購買金飾等所用,自難 認係原告邱尚勇從被繼承人邱瑞松處所受有之財產贈與。㈢、被繼承人邱瑞松並無對訴外人吳永發有5 萬元之借款積極債 權:
就此,原告黃純貞於本院陳稱,該筆金額實乃伊執自己手邊 現金,交由邱瑞松交付與訴外人吳永發,況吳永發事後亦係 將該筆金額匯還至原告黃純貞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 頁),並有原告黃純貞高雄林華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顯難認該筆金額為被繼承人邱 瑞松貸與訴外人吳永發者,而被告方面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舉 證以供佐憑。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瑞松所遺積極與消極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另雖原告邱尚勇於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業已支付醫療費 用109,682 元,然原告邱尚勇與被繼承人邱瑞松間為父母子 女關係,兩者間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是原告邱尚勇為被繼承人邱瑞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屬子女對於父母所盡之扶養義務,此外亦非屬民法第11 50條所指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法尚無 從遺產中扣還之理。
㈤、如本院卷第89頁之遺囑為經公證有效真正之自書遺囑,且其 遺贈與被告之內容,並無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原告非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請求扣減: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不限於遺產之 全部,僅就遺產一部為指定亦可,未被指定之遺產,仍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經查,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於101 年7 月間赴醫院開刀前, 親自執與本院卷第89頁影本相符之遺囑正本,先後前往證人 鍾貴郡、黃正堂家中,告知伊等「已經交代好了,這一份是 備而不用」,當時邱瑞松意識清楚,並有跟證人鍾貴郡解釋 遺囑內容之涵義,證人鍾貴郡、黃正堂即先後在遺囑上見證 人欄位簽名等情,經證人鍾貴郡、黃正堂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149 至第151 頁),嗣邱瑞松將該遺囑以大信封彌封, 於彌封處簽名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邱瑞松過世後,執該 遺囑於101 年10月2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 經見證人洪麗美、葉錦郎等人簽名見證,後於101 年11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份遺囑存在等情,有公證書、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第231 、232 頁 ),顯見前揭遺囑確係出於被繼承人邱瑞松真意所為。復查 ,該遺囑經本院勘驗與卷附影本無異,且內容係以藍色原子 筆連續書寫(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4 頁),而原告黃純貞 亦對於遺囑上邱瑞松簽名應係其自身親為,不為爭執,另原 告邱尚勇亦陳稱該簽名確實很像是邱瑞松之筆跡(見本院卷 第78、79頁),足見該遺囑應確為被繼承人邱瑞松所自書並 親自簽名無訛,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 立。
⒊按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 合法成立者,即應認為有效;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 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6號、18 年上字第1897號判例足參)。經查,前揭遺囑乃有效成立, 業如前述,且該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台灣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部份,明確載明「存放在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優惠 存款全部金額197 萬元遺贈給被告,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 筆存款自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分得之。
⒋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 、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關 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 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 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 為扣減之標的。再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先將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實際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除去債務額, 以算定特留分。而若被繼承人超過此可讓分之價額而為贈與 或遺贈,致繼承人所得遺產之價額不足特留分之價額時,則 構成特留分之侵害,但非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僅代 表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亦即在於保全 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使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可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失其效力,以回復其財產。
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瑞松成之實際積極財產為 2,177,750 元,除去債務額後為182,200 元(計算式:2,17 7,750-1,995,550 ),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其等 為邱瑞松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 特留分為應繼分2 分之1 即8 分之1 ,是就邱瑞松全部遺產 言,原告所應保留之特留分價額應各為22,775元(計算式: 182,200 ×1/8=22,775),故若依前揭有效成立之遺囑內容 ,由被告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存款1,975,471 元,由 原告三人各依3 分之1 比例取得其餘存款,則原告可各分得 67,426元【計算式:(200,221+560+744+754 )×1/3=67,4 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受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形。是為 尊重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處分遺產之真意,爰依被繼承人邱 瑞松生前所立遺囑之意旨,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如 附表一編號⒉之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全數分由被告單獨取 得,其餘存款則由原告三人各依3 分之1比例取得。㈥、就被繼承人邱瑞松之繼承債務: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 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房 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 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 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 1171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 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 ,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 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 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 (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係由 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某一 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某一債務由某 繼承人分割承受,均僅具內部效力,性質上屬債務承擔,應 另得債權人同意,始生對外效力。據此,如附表一編號⒍、 ⒎借款部分,自應經債權人同意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兩 造始能免除連帶責任,惟債權人內埔農會以及訴外人徐順安 既未同意免除,兩造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內 部責任應由兩造各以4 分之1 比例分擔之。
六、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固未採原告分割方法之主張,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居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以被繼承人邱瑞松於101 年10月8 日死亡時為準):┌──┬────┬───────────────────┬──────┐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出處或依據 │金額或價額 │
├──┼────┼───────────────────┼──────┤
│ ⒈ │ 存款 │內埔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200,221元 │
├──┼────┼───────────────────┼──────┤
│ ⒉ │ 存款 │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159014│1,975,471元 │
│ │ │443682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 │
├──┼────┼───────────────────┼──────┤
│ ⒊ │ 存款 │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560元 │
├──┼────┼───────────────────┼──────┤
│ ⒋ │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號│ 744元 │
│ │ │帳號帳戶 │ │
├──┼────┼───────────────────┼──────┤
│ ⒌ │ 存款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754元 │
├──┴────┴───────────────────┼──────┤
│ │ 2,177,750元│
├──┬────┬───────────────────┼──────┤
│ ⒍ │ 借款 │內埔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16,500元 │
│ │ │三筆借款 │ 148,500元 │
│ │ │ │ 93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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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 借款 │訴外人徐順安 │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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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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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⑴、如附表一編號⒉之存款,全數由被告單獨分得。⑵、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之存款,由原告各分得3 分之 1 。
⑶、如附表一編號⒍、⒎之借款,由兩造連帶負擔,其內部責任 各為4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