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58號
PTDV,102,婚,258,2014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莊元軍
訴訟代理人 莊若珍
被   告 祝鳳明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祝鳳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91年2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 來台,但未與原告同住即行方不明,94年間被告即因逾期居 留經警查獲後,即遣送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迄今音訊全 無。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本院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2 月10日結婚 ,被告固有來臺,但未與原告同住,嗣行方不明,迄今已 逾9 年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告到院陳述明確。本院職權查知,被 告係91年4 月22日依親名義來台團聚,期間因非法打工、 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於94年10月6 日經強制出境,管制 入境期間八年,但迄今已近10年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覆函檢附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表 各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抑有進者,本 院依被告之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言詞辯 論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被告於收受本件離婚訴訟合法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又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非法打工在先,經遣返出境後,至102 年10月6 日管制期滿迄今,亦未有主動聯繫原告,表達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來台,然拒不與原告共同 生活,迄今已9 年多,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於本案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院或具狀申辯、陳述,復查 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規意旨,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