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37號
PTDV,102,婚,237,201406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黃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 月6 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融洽,詎被告於101 年6 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嗣透過友人始得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菲律賓國,且刻 意不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可稽,並經證人洪黃秀茹到庭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 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 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10 1 年6 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復且音訊全無,致 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 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