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1號
PTDV,102,再易,11,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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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陳柏憲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分 別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下稱本條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 款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偽造 及變造及第13款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 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8-1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其 與再審被告間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已經101 年6 月21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卷33-37 頁),惟 再審原告對此確定判決,以上揭本條項3 款為由提起再審之 訴,於102 年3 月21日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判 決(卷38-42 頁)以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 再審原告對此次再審判決又以本條項3 款為由提起第二次再 審之訴,於102 年9 月17日復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 號 再審判決(卷43-46 頁),同樣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而第二度駁回。而今再審原告以本條項3 款為由第三次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已違反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 訴之規定。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 對第二次再審判決,以相同之本條項3 款為由第三次提起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凃春生
法官 李珮妤
法官 藍家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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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