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子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 88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19時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 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三林路166 巷內,因形跡可疑遭警欄查,其即於具犯 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5 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103 年1 月16日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檢驗照片 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 至10頁),是上開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 各節以觀,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邱子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 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 用。核被告邱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香 菸內以點火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 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 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 3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逮捕,於警知 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103 年5 月14日潮警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有毒品 前案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 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 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 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 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