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6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10時許,在屏 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0 號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共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103 年1 月 7 日執行毒品專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傳票傳喚朱敏生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0 號租屋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48 公克、檢驗後 淨重0.038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朱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案雖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毒案 件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查獲,被告到案前已有相關 通聯及譯文,惟觀諸該譯文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買賣物品甚 至毒品(警卷第11頁),尚無客觀跡證足認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 ;而被告於員警前往查緝搜索時,即自行坦承有施用毒品並 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認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 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8-29 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 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前科素行,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8 公克,驗餘淨重0. 038 公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驗,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 3 月17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
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注 射針筒1 支,經本院送驗,雖未驗出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