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宋雲妮」署名共參枚與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宋雲妮」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宋雲妮」署名共參枚與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宋雲妮」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劉曉章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至101 年11月某日止,任職於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慶大當鋪」,負責放款、 收款等業務。詎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NY號自小客車係「慶 大當鋪」對債務人鄭淵坤為供擔保債權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抵 押物,且鄭淵坤實際上並未清償債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慶大當鋪」負 責人宋雲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 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宋雲妮」之印章1 枚後 ,嗣於102年6月14日,再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宋雲妮」之署名3枚,且 持上開盜刻之「宋雲妮」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 盜蓋「宋雲妮」之印文2枚,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 蓋「宋雲妮」之印文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塗銷動產抵押權 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註銷登記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宋雲妮及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劉曉章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寶元當鋪」,負責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 月間某日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 利用其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13位客戶收取應繳納 給「寶元當鋪」本金及利息之業務上機會,將如附表二「客 戶名稱」欄所示13位客戶所交付而持有之如附表「侵占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1萬1,899 元(起訴書誤載 為31萬8,625 元)。嗣經「寶元當鋪」負責人王郁琳察覺有 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雲妮之配偶黃炯正、王郁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曉 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6頁、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炯正、王郁琳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被害人宋雲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 至32頁)、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樊冠宏於偵查中證述: 「有向寶元當鋪借5萬元,我借的5萬,其中1 萬是劉曉章借 的,還錢是我母親處理的,我已還清了,有當面給劉曉章這 筆錢」等語(足認證人樊冠宏實際僅借4萬元,故應交付4萬 元與被告,意即被告此部分侵占款項應為4 萬元;見偵卷第 53頁正反面)、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吳岳龍於偵查中證 述:「我借後1 星期內本金就還清了,錢交給劉曉章」等語 (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黃 富軒於偵查中證述:「實際上我只拿到6萬元,剛開始前3個 月的利息都交給劉曉章,本金我直接與寶元當鋪處理」等語
(足認被告此部分侵占款項僅有證人黃富軒繳納之利息,而 不含本金;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有劉曉章出具之 切結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NY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9月6 日高監 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清償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 頁、第15頁、第17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客戶係黃郁勳、吳 淑真、陳家豪、陳靖宇、蘇俊旭、陳怡倫、樊冠宏、吳岳龍 、黃富軒、金風沛、陳茗蕾等11位乙情。惟查,據證人即「 寶元當鋪」客戶鍾明宏於偵查中證述:本金是交到寶元的櫃 台,利息有3、4次是拿給劉曉章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 ,與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林五於偵查中證述:之前錢都 交給「曉章」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及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偵卷第3頁切結書其中6位有記載利息,是我今年 4月底離職前1天,這6 位有把利息交給我,要我轉交給當鋪 ,但我後來沒有轉交」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參酌上開 切結書內容(見偵卷第3 頁),鍾明宏部分記載利息1500, 林五部分記載利息1774,故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供述及 切結書內容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包含證人鍾 明宏所繳納之利息1,500元與證人林五繳納之利息1,774元,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疏漏,附此敘明。此外,據證人即「 寶元當鋪」客戶李峰賢於偵查中證述:「至今我每個月都只 在還利息,本金尚未還,利息我都直接匯款到寶元當鋪1 名 叫建中的人,他是劉曉章的直屬上司,我借13萬,其中1 萬 是劉曉章叫我幫他借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證 人即「寶元當鋪」客戶林軒緯於偵查中證述:「有借5 萬元 ,我只還利息,本金尚未還,錢直接到寶元當鋪交給1 名叫 建中的業務,我實際借2萬元,幫劉曉章借3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即「寶元當鋪」客戶陳政安 於偵查中證述:「有借4 萬元,我的都還清了,直接到寶元 當鋪交給寶元當鋪的人,不是拿給劉曉章,我還錢沒有經過 劉曉章,我只要2 萬,但劉曉章幫我借4萬出來,其中2萬元 劉曉章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即「 寶元當鋪」客戶唐光興於偵查中證述:「我借6萬5,000元, 借出來劉曉章再跟我借1萬5,000元,5 萬元我自己拿到寶元 去還」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並未 向證人李峰賢、林軒緯、陳政安及唐光興收取本金或利息, 縱被告另以證人之名義李峰賢、林軒緯、陳政安借款或向證
人唐光興借款,然上開借款並非被告因業務上關係向客戶所 收取之本金或利息,應不計入業務侵占範圍,故不在起訴範 圍內,一併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曉章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宋雲妮」之印 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持之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文件上蓋用印文,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宋雲妮」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員偽刻「宋雲妮」之印章,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 業者偽造有「宋雲妮」署名、印文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為遂行塗銷 車牌號碼0000–NY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之單一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自101 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02年4月間某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任職於 「寶元當鋪」負責收款業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 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利息1,500元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利息1,774元之部分,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之業務侵 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業務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擔任「慶大當鋪」、「寶元當鋪」之員工, 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被害人宋雲妮之名義,塗銷車牌號碼 0000–NY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足生損害於宋雲妮及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侵占如附表二 所示客戶應繳納給「寶元當鋪」之本金或利息,造成告訴人 王郁琳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損害金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郁琳達成調解,有本院 103年5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 修正施行,本案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末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文件上之「宋雲妮」之署名共3 枚 與印文共3 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所偽 造,及未扣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宋 雲妮」印章1 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許姓代辦業者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 件,業經行使而交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人員收執,從而該等文件均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劉曉章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王 郁琳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深表 悔悟,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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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與印文種│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所│證據出處 │
│ │ │類、數量 │在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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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偽造之「宋雲妮」署│受文者副本債權人處│偵卷第20頁 │
│ │抵押塗銷登記申請│名3枚 │;說明欄第一行查債│ │
│ │書 │ │權人處;日期上方債│ │
│ │ │ │權人簽章欄處 │ │
│ │ ├─────────┼─────────┤ │
│ │ │偽造之「宋雲妮」印│標題「動產擔保交易│ │
│ │ │文2枚 │動產抵押塗銷登記申│ │
│ │ │ │請書」上方;日期上│ │
│ │ │ │房債權人簽章欄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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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清償證明書 │偽造之「宋雲妮」印│債權人欄後方 │偵卷第22頁 │
│ │ │文1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黃郁勳 │本金5萬元 │
├──┼───────┼───────────┤
│ 2 │吳淑真 │本金2萬元 │
├──┼───────┼───────────┤
│ 3 │陳家豪 │本金2萬元 │
├──┼───────┼───────────┤
│ 4 │陳靖宇 │本金5萬5,000元 │
├──┼───────┼───────────┤
│ 5 │蘇俊旭 │本金5萬元 │
├──┼───────┼───────────┤
│ 6 │陳怡倫 │本金3萬元 │
├──┼───────┼───────────┤
│ 7 │樊冠宏 │本金4萬元 │
├──┼───────┼───────────┤
│ 8 │吳岳龍 │本金3萬5,000元 │
├──┼───────┼───────────┤
│ 9 │黃富軒 │利息4,875元 │
├──┼───────┼───────────┤
│ 10 │金風沛 │利息1,875元 │
├──┼───────┼───────────┤
│ 11 │鍾明宏 │利息1,500元 │
├──┼───────┼───────────┤
│ 12 │陳茗蕾 │利息1,875元 │
├──┼───────┼───────────┤
│ 13 │林五 │利息1,774元 │
├──┼───────┴───────────┤
│合計│31萬1,899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8,62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