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浩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 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 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且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 「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 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 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復按著作權法 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 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 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 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同此意旨)。三、經查,被告方浩戎前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8834號)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案扣得之盜
版「新水滸傳」DVD 光碟9 片,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由被告販售予告訴人即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人員乙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上開扣案物顯已非屬 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 定不符,而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前揭說明,扣案 之上開盜版光碟,既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顯亦與 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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