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82號
PTDM,103,簡,782,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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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7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立佶
      潘立群
      陳俊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立佶潘立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及塑膠手套玖個,均沒收。
陳俊谷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立佶潘立群陳俊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謀議租車出遊時」之記載後補充 「於2 日後租車出遊」,第8 行關於「涂立佶潘立群」之 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40分許,涂立佶潘立群陳俊谷一起前往址設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 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陳俊谷出面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第9 行關於「持上開T 型 扳手2 支」之記載前補充「由涂立佶潘立群」,第14行關 於「供陳俊谷使用」之記載更正為「陳俊谷則在車內觀看」 ,第22行關於「2 支」之記載後補充「及塑膠手套9 個」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體積非小,有相片存卷可按,若持之對人攻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涂立佶潘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陳俊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涂立佶潘立群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涂立佶潘立群為避免駕車外出時交通違規遭警查獲,竟



以前述手段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車牌,而被告陳俊谷明知其 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係贓物,竟仍駕駛該自小客 車上路,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被告涂立佶潘立群竊得之車牌已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被告3 人素行均尚可,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3 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 ,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及塑膠手套9 個,均係被告涂立佶所 有,供其與被告潘立群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涂 立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涂立佶潘立群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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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