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公熠
柯秋萍
沈信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公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柯秋萍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信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沈信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擺放」之記載後補充「如附表所 示之」,第4 至11行關於「其賭博方式係由……代幣」之記 載更正為「嗣於102 年6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 萬1,000 元,雇用柯秋萍擔任店員,與柯秋萍基於 賭博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欲把玩之電子遊戲機 具後,將賭資交與店員柯秋萍,由柯秋萍以1 比1 或1 比30 之比例(不同機台之比例不同)替賭客開分,該電子遊戲機 具即會顯示所開之分數,賭客即可押注,依偶然之機率定輸 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數倍不等之分數,由機臺自動累計 ,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輸贏累計後,待賭客把玩 完畢後,再以機臺所累積之分數,依前述相同之比例,向柯 秋萍洗分換取現金」,第12行關於「打玩」之記載前補充「 ,將現金500 元交與柯秋萍,由柯秋萍替其開500 分,而」 ,第13行關於「小瑪莉」之記載予以刪除、關於「積分」之 記載後補充「700 分」,第14行關於「許得昌」之記載更正 為「於同日21時45分許,沈信良」,第20行及證據欄第6 行 關於「記分卡」之記載均更正為「寄分卡」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王公熠經營「高樹電子遊 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 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 賭資歸被告王公熠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 ,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 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沈信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㈡、被告王公熠、柯秋萍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沈信良與店家即被告王公熠、柯秋 萍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 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公熠、柯秋萍以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 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 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 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 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王公熠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 98年12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藉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柯秋萍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 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其等犯罪時間為期非短,擺放 之電子遊戲機具又多達19台,規模非小,獲利應甚豐,危害 非輕,再被告王公熠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 被告柯秋萍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另被告沈信良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 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 酌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沈信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王公熠有前述賭博及妨害自由前科、被告柯秋萍、沈 信良均有詐欺前科,素行皆尚可,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沈 信良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 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 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 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 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 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9台(共含IC板21片),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10編號所示之現金1 萬6,000 元則為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王公熠、柯秋 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則均係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王公熠所有,與被告 柯秋萍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於 警偵訊所述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所犯罪名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700 元,業由被告柯 秋萍交付與被告沈信良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而係被告沈信良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沈信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電腦主機2 台及監視器IP密碼表1 張等物,並無客觀 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沈信良本件賭博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是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附此敘明。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王公熠、柯秋萍前揭行為,亦另涉犯刑法 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 查:
㈠、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
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 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 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 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 ,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㈡、本件被告王公熠、柯秋萍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 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 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 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 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 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公熠、柯秋萍有何抽頭 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 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賽狗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2 片) │
├──┼─────────────┼───────────┤
│ 2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 │4 臺(含IC板4 片) │
├──┼─────────────┼───────────┤
│ 3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2 片) │
├──┼─────────────┼───────────┤
│ 4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5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片 ) │
├──┼─────────────┼───────────┤
│ 6 │「金象」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 7 │「金字塔」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片) │
├──┼─────────────┼───────────┤
│ 8 │「星鑽97(水果盤)」電子遊│6 臺(含IC板6 片 ) │
│ │戲機具 │ │
├──┼─────────────┼───────────┤
│ 9 │「HUGA」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片 ) │
├──┼─────────────┼───────────┤
│ 10 │現金 │1 萬6,000元 │
├──┼─────────────┼───────────┤
│ 11 │寄分卡 │48張 │
├──┼─────────────┼───────────┤
│ 12 │帳單 │4 張 │
├──┼─────────────┼───────────┤
│ 13 │會員基本資料 │17張 │
├──┼─────────────┼───────────┤
│ 14 │現金 │7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