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8號
PTDM,103,簡,68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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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事實欄第12行所載「102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 為「102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及前揭補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警檢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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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