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36號
PTDM,103,簡,636,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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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識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借故離開」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藉故離開,嗣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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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