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3號
PTDM,103,易緝,13,2014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76號、101 年度偵字第9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90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鄭榮文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自己單獨竊盜之犯意或與鄭榮 文(業經判決在案)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甲○○與鄭榮文二人,於100 年12月9 日2 時許,在蘇瑞章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之工廠,見 工廠後門鐵皮屋牆面有洞,先由甲○○負責把風,鄭榮文則 徒手將破洞旁的鐵皮扳開至其可穿越之大小後,鑽入工廠內 ,以此分工方式竊取工廠電腦螢幕1 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並得手。
㈡ 甲○○於100 年8 月10日19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段 某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東港鎮公所所有之「下部高幹72T326 9ED13 」路燈處之接地線(總長約1 公尺、價值約500 元) 剪下而得手。
㈢ 甲○○於100 年9 月5 日22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某 處產業道路,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下船頭高幹L4L10T3170ED90」電線桿處之電纜線(總長約 3 公尺、價值約300 元)剪下而得手。
㈣ 甲○○於100 年9 月15日22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大 鵬路286 巷某路段,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將東港鎮公所所有之電線 桿之電纜線13.5公尺及電纜線3 綑(價值共計約15,000元) 剪下而得手。嗣經警在甲○○住處後方發現上開電纜線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清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補強證據如下: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榮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蘇瑞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謝清油之警詢之證詞無違,且有 扣案接地線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
㈢ 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有證人蘇文勇警詢中之證詞、扣案 電纜線(㈢部分)、蒐證照片(㈣部分)在卷可憑。 ㈣ 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 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㈣ 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有攜帶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為被告 供承明確,而上開器具衡情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 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 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鄭榮文為事 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由共犯鄭榮文先將原已破損之鐵皮倉庫 外牆,以徒手之方式扳開破壞至其身體可鑽入之程度,而該 外牆材質為鐵皮屋之一部分,與土磚材質不同,但亦有妨閑 之功能,故該鐵皮外牆應認為係「安全設備」,從而可認其 有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㈢ 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 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 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 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 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從重處 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 圍內從重量刑,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 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 線乃臺灣電力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 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參 諸上揭說明,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 ㈣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則均 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應有未合,惟此係加重條件之變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之實施,與共犯鄭榮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 被告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 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並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 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 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 行竊為謀財之道,其中竊取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更係 攜帶兇器行竊;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參以被告坦然 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 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 至被告另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因犯罪事實部分未臻明確, 有另為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另為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