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號
PTDM,103,易,73,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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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乃中猶不思戒除毒癮 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在屏東縣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乃中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而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2 時5 分許採尿送驗 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乃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 2 年11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 卷第7 至8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 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水泥 工為業,家中尚有祖父母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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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