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源
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648號、102 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源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之。SAGAI. TEMY MESAK、XXX. TAMURI、JANA SUJANA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坤源係泰順達號(編號000-0000號)漁船船長,其於民國 102 年9 月1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 漁港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海,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阿吉」 ),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依照「阿傑」之指示, 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21分許間之不 詳時間,在位於北緯20度00分、東經119 度00分菲律賓附近 之我國領海外海域,向名稱不詳之漁船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共計180,000 包,並命不知情之船員印尼籍船員SAGAI. TEM YMESAK、XXX. TAMURI (起訴書誤載為XXX.TAMVRI)、JANA SUJANA、SAMBE.WEMPRZD 及RISWANTO. XXX 將上開香菸搬運 至泰順達號漁船之密艙內後,駕駛泰順達號進入我國領海內 。嗣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我國領海內之蘭 嶼西南方19.8浬處(即北緯22度46分、東經121 度17分處)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 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香菸180,000 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 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洪坤源對於證人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 JANA SUJANA 、SAMBE.WEMPRZD 、RISWANTO. XXX 及A1(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被告SAGAI. TEMY MESAK 對於證人洪坤源、 XXX. TAMURI 、JANA SUJANA 、RISWANTO. XXX 、SAMBE.WE MPRZD 及A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被告XXX. TAMURI 對於證人洪坤源、SAGAI. TEMY MESAK 、JANA SUJANA 、SAMBE.WEMPRZD 、RISWANTO. XXX 及A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JANA SUJANA 對於證人洪坤源、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SAMBE.WEMPRZD 、RISWANTO. XXX 及A1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95頁、第301 頁、第309 頁 及第344 頁),且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4 人均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321 頁),並有被告洪坤源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見偵6648卷第7 至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執照(泰順達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見偵6648卷第 12至13頁)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6648卷第66至68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80,000 包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洪坤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坤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公訴意指認被告洪坤源係受「阿吉」之指示而為上 開犯行部分,因被告洪坤源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之成年人在臺灣接洽後,出海自「阿吉」處接駁取 得香菸等情,業據被告洪坤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 頁),公訴意指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 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 理法第6 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 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 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洪坤源駕駛前揭之漁船,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至同年 月12日上午7 時2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北緯20度00分 、東經119 度00分菲律賓附近之我國領海外海域,自名稱不 詳之漁船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共計180,000 包後,即 載運該等香菸進入我國海域內,其未取得菸類進口之許可執 照而經由上開管道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無訛。核被告洪坤 源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 洪坤源利用不知情之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 JANA SUJANA 、SAMBE. WEMPRZD及RISWANTO.XXX搬運香菸部 份,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洪坤源與「阿傑」、「阿吉」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洪坤源本應利用其之能力捕漁營生,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竟為貪圖小利,私運香菸入境 ,欲以出海捕魚之合法外觀掩飾上開非法輸入私菸之行為, 顯然無視法令規定,且輸入之私菸共計達180,000 包,數量 甚鉅,倘順利載運入境,不僅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 康,更有使人仿傚而擾亂國內菸品健全發展可能,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其行為實具相當可責性,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私運之香菸於入境後即被查 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合計180,000 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 之私菸,且均屬被告洪坤源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而經查獲 之物,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 JANA SUJANA 均為印尼籍船員,爰洪坤源及印尼籍船員SAGA I. TEMY MESAK 、SAMBE.WEMPRZD 、XXX. TAMURI 、JANA S UJANA 、RISWANTO. XXX 於102 年9 月10日,共同駕駛泰順 達號漁船以出海捕魚名義,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安檢所報關 出港,行至北緯20度00分、東經119 度00分菲律賓附近之我
國領海外之海域時,渠等6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實際上 應為「阿傑」)之成年男子委託,以50,000元之代價,自「 阿吉」所指示之不詳船名之船舶,接駁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共 計180,000 包,並將之藏置於上開漁船密艙內,嗣於102 年 9 月12日7 時21分許駛抵蘭嶼西南方19.8浬處(北緯22度46 分、東經121 度17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 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180,000 包 ,因認被告SAGAI.TEMY MESAK、XXX. TAMURI 、JANA SUJA NA此部分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JANA SUJANA 、XXX. TAMURI、SAGAI. TEMY MESAK 此部分涉犯輸入私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SAGAI. TEM 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源、SAMBE.WEMPRZD 、RISWANTO . XXX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 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業執照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 13號判例可資參考。
四、訊據被告SAGAI. TEMY MESAK、XXX. TAMURI 、JANA SUJANA 固均坦承有搬運如附表所示之香菸進入泰順達號漁船密艙內 ,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裡面裝 什麼東西,伊來臺灣就是要工作,所以船長叫伊搬伊就搬等 語。經查: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確 有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我國領海內之蘭 嶼西南方19.8浬處(即北緯22度46分、東經121 度17分處 ),為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香菸180,000 包乙情,有前引 之證人洪坤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
(泰順達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 可憑,又該等香菸確係由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JANA SUJANA 等人搬運至泰順達號漁船密艙內乙 情,亦據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6648卷第31頁、第 36頁、第41頁及第81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眞 。
㈡、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均辯稱:不知道那些東西是香菸等語。經查: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於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香菸時,該等香菸均封置於紙箱內,而紙箱外尚以 黑色包裝紙包裹,並以封箱膠帶封存等情,有前引照片( 見偵6648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從得知內 裝何種物品,是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是否明知該等物品均為走私香菸,而仍基 於共同輸入私菸之故意而搬運之即有可疑。
㈢、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當時均為泰順達號漁船之漁工,遵從船長之指示本即屬理 所當然,況同案被告即船長洪坤源並未就輸入私菸給予被 告SAGAI. TEMY MESAK 、XXX.TAMURI、JANA SUJANA 任何 額外之薪資或好處(此業據同案被告即船長洪坤源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 X. TAMURI 、JANA SUJANA 既係來臺工作,其等來臺之目 的應為賺取薪資,實無理由在明知所搬運物品為私菸之情 形下,而仍願意無酬挺身冒險,應可認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其等當時僅是受被 告即船長洪坤源搬運貨物,然對於其等所搬運之物品為何 ,並未有所認知。
㈣、雖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 A 係以漁工身分來臺,其等在漁船上從事與捕魚無關之搬 運貨物工作,理應對於所搬運物品是否合法有所疑慮,然 其等均支身在外國工作,對於所在環境及國情並非熟稔, 加以其等於開庭時均需仰賴通譯始得了解審理內容(見本 院各次開庭筆錄之記載),且被告SAGAI. TEMY MESAK 、 XXX.TAMURI、JANA SUJANA 均是首次在泰順達漁船上跟隨 同案被告即船長洪坤源工作(此業據同案被告即船長洪坤 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 頁),可見其等與同案被告 即船長洪坤源間除語言不通外,亦因彼此不熟悉而存有某 程度之隔閡,是其等縱對於搬運物品有所疑慮,然卻無從 了解,亦合乎常情。從而,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
X. TAMURI 、JANA SUJANA 既係在不知其等所搬運者乃係 私菸之情形下受被告即船長洪坤源之指示而搬運該等香菸 ,自無從認定其等確有輸入私菸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SAGAI. TEMY MESAK 、 XXX. TAMURI 、JANA SUJANA 輸入私菸行為,並未證明被 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確 實明知該等物品確為私菸,是實難遽為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有罪之結論。從而 ,本件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 UJANA 輸入私菸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 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SAGAI. TEMY MESA 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確有涉犯檢察官所指述 之於上開時點輸入私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有關被告SAGAI. TEMY MESAK 、XXX. TAMURI 、JANA SUJANA 於上開時點輸入私菸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SAMBE. WEMPRZD及RISWANTO.XXX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 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條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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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香菸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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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都寶牌DERBY香菸 │53,500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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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都寶牌DERBY3香菸 │50,500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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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EXTA牌香菸 │75,500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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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ONTERLY牌香菸 │500 包 │
├──┴───────────────┼───────┤
│合計 │180,000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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