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91號
PTDM,103,易,291,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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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鄭○城(民國86年3 月生,下稱少年A ,另案 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呂啓榮、乙○○之財物(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 、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嗣因呂啓榮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啓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 頁,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5-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2 、18-19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1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啓榮、乙○○,共同被告即少年A 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分見警卷一第6-13頁,警卷二第2-4 、 12-13 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見警卷二第1 頁)、現 場照片4 張(分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8-19 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分見警卷一第17-20 頁,警卷二 第18-20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21頁)等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 罪名者為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例參照)。少年A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先後逾 越安全設備之窗戶及門扇;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先後 毀越安全設備之鋁製欄杆及門扇,均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 意,應認為屬於一個犯罪行為。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呂啓榮上址住處窗戶及鋁製鐵條,均 可區隔被害人上址住處內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 用,依社會通念自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 甲○○與少年A 雖有侵入被害人呂啓榮上址住處之侵入住宅 行為,然均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 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院字著有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查附表編號3 之犯案 經過,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有幫少 年A 把風等語(偵卷二第9-1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



該次少年A 以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被告自當知 悉被少年A 係前往行竊,詎被告竟於上揭犯罪過程中,停留 在現場,處於可隨時觀察周遭之異動情形,並得防免他人發 現少年A 之犯行,事後更共同與少年A 以機車搭載竊得之贓 物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編號 3 之犯罪,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有無實際下手行竊,均應 與少年A 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之煌家糕餅店,平日皆無人在內休息、值班或居住乙情 ,業據被害人即煌家糕餅店經營者乙○○證述明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設置於 該處之鋁製鐵條及窗戶,依上開說明,即非屬該款所規定之 安全設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竊盜及加 重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 條(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 A 二人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少年 A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呂啓榮發覺而逃逸致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其與少年A 所犯如附表各罪,多由少年A 先行下手 ,所竊得金錢亦未必分給被告,被告涉案程度顯較輕微;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為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取 物 品 │ 宣告刑 │
├──┼─────┼────┼───┼──────────┼───────────┼───────────┤
│ 1 │102 年6 月│屏東縣長呂啓榮│被告與少年A共乘車號3│現金新臺幣(下同)15,0│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
│ │9 日1 時至│治鄉繁華│ │33-MER號重型機車,前│00元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2 時許 │村中山路│ │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55-2號「│ │意之際,推由少年A 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美芝城」│ │左列地點後方廁所窗戶│ │日。 │
│ │ │早餐店兼│ │,徒手攀爬侵入左列早│ │ │
│ │ │住宅 │ │餐店內,並開啟側門,│ │ │
│ │ │ │ │讓被告入內,少年A 徒│ │ │
│ │ │ │ │手竊取竊取置於店內之│ │ │
│ │ │ │ │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 │ │
│ │ │ │ │與被告分贓。 │ │ │
├──┼─────┼────┼───┼──────────┼───────────┼───────────┤
│ 2 │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被告與少年A 共乘租賃│無 │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
│ │23日0 時至│ │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
│ │1 時許 │ │ │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年A 自左列地點後方廁│ │折算壹日。 │
│ │ │ │ │所窗戶,徒手攀爬侵入│ │ │
│ │ │ │ │左列早餐店內,並開啟│ │ │
│ │ │ │ │側門,讓被告入內,被│ │ │
│ │ │ │ │告與少年A 進入店內,│ │ │
│ │ │ │ │即著手竊取呂啓榮之財│ │ │
│ │ │ │ │物,適呂啓榮於當場發│ │ │
│ │ │ │ │現,被告與少年A 因而│ │ │
│ │ │ │ │竊盜未遂,並立即逃離│ │ │
│ │ │ │ │現場。 │ │ │
├──┼─────┼────┼───┼──────────┼───────────┼───────────┤
│ 3 │102 年8 月│屏東縣九│乙○○│被告與少年A 共乘車號│收銀櫃1 台(價值2,100 │甲○○共同犯普通竊盜罪│
│ │18日3 時22│如鄉維新│ │333-MER 號重型機車前│元)、現金2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街76之2 │ │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非屬│ │意之際,推由少年A 徒│ │折算壹日。 │
│ │ │住宅且無│ │手將左列地點右後方鋁│ │ │
│ │ │人居住之│ │製鐵條破壞後,自窗戶│ │ │
│ │ │「煌家糕│ │攀爬侵入左側糕餅店內│ │ │
│ │ │餅店」 │ │,被告則在糕餅店外把│ │ │
│ │ │ │ │風。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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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