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0號
PTDM,103,易,26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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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2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馬雅薰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1樓「億臨龍房屋」 之負責人,以經營不動產居間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馬雅薰之客戶李朝和欲購買劉許賜雀所有、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公制面積:2,229.45平方公 尺,即台制面積約2.298 分),因資力不足,乃商議由馬雅 薰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面積1 分,並約定均登記於李朝和 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待日後李朝和資金備足,馬雅薰再以 原價無條件賣回李朝和,雙方遂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正式締 結委任契約,並由李朝和交付馬雅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代為斡旋,經劉許賜雀同意出售後,李朝和復於同年6 月10 日再交付馬雅薰50萬元,共計80萬元,以為買賣定金。詎馬 雅薰斯時財務出現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 月10日收齊80萬元款項後,在不詳地點,旋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前該80萬元款項挪為清償己身債務之資金週轉使 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雙方合資購買土地計畫生變,李朝 和乃決意自行購買整筆土地,經向代書莊素卿洽詢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朝和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雅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1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23至26頁、第69 至72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朝和於偵查中之指述(偵他卷第 2頁及其反面、第29至3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528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至9頁)、證人莊素卿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他卷第64至66頁)均大抵一致,並有億臨 龍房屋斡旋金契約書、億臨龍房屋專用收據、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偵他卷第36至37頁 及第39至40頁、第38頁、第42頁、第44至46頁反面、第48頁 、第49頁、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億臨龍房屋」負 責人,以經營不動產居間買賣為業,是核其於受告訴人委託 代與案外人劉許賜雀進行土地交易斡旋後,侵吞告訴人所交 付之斡旋金80萬元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縱有資金週轉需求,非不得 先與告訴人商議救急,竟僅為清償己身債務,即侵吞業務上 所持款項以挪作私用,動機、目的均非單純,且金額高達80 萬元,犯行所生損害亦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前未曾有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偵查程序中返還告訴人10萬元, 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就所生損害已略有 補償,兼衡被告案發時為房屋仲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單親媽媽,尚有 3 名子女就學中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及告訴人關於被 告之量刑意見為:希望可以判重一點,將被告關久一點,最 好可以關到死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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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