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5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素慧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 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 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 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在高雄市○○路○○0 號站,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寄至臺中市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芳惠、鄭金龍、林宣瑩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李素慧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李素慧因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李芳 惠、鄭金龍、林宣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芳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宣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並於102 年 8 月10日寄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做生 意需要資金,為了要辦理貸款,看到報紙刊登的廣告就打電 話去給廣告上寫的和生國際公司,他們說可以幫忙代辦申請 貸款,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他可以幫我包裝 美化存摺數字,讓我比較好通過銀行的核貸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核與卷附玉山銀行 屏東分行102 年8 月30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警卷第16 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李芳惠、林宣瑩、被害人鄭金龍,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惠、林宣瑩、證人即被害 人鄭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附表編號1 部分,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2 部分,警卷第 33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 部 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第87 頁至第89頁、第91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登載內容相符(警卷第19頁),是 告訴人李芳惠、林宣瑩、被害人鄭金龍指訴其等分別遭詐騙 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提領
而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寄出前,自該 帳戶內存入1,000 元後又提款900 元,該帳戶餘額僅餘100 元等情,有卷附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參(警 卷第19頁),此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成員,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⒉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 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 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 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 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曾有向澳盛銀行貸款過20萬元,這次 是因為信用不佳,所以無法找一般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18 頁反面),被告已有貸款經驗,顯見其對於合法貸款業者放 貸與否係憑藉借貸者有無還款能力乙事知之甚詳。佐以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僅結餘100 元,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 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貸與被告之款項,並 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被告撥 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能取 得貸款金額,實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異。
⒊再者,銀行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之申請,重點在於申請人之信 用狀況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 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 係,而以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且曾辦理 過貸款等情狀,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況辦理貸款每 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既自承:對方跟我說貸款辦下來之後 會直接匯款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他會先領出利息當作代 辦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尚知悉將其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剩 100 元,顯見其亦知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情形下,帳 戶內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所盜領。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 交情,且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所在、是否正當合法經 營等資訊並不清楚,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倘若被 告委託申請代辦之貸款確實核發入帳,其存摺、提款卡既均 在不詳人士之處,豈不處於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 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此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被告辯稱:對方說可以幫忙美化存 摺數字,其誤認可因此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云云 ,實難採信。
⒋被告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995 號、第32740 號案件調查,雖調 查結果認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為其當時之男 友陳志強販賣與他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歷經該事 件後,被告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如交付 與不詳人士,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或其他犯行之用, 本案其僅憑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對代辦貸款公司地址及與其 接洽者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任意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難謂其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將可能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
㈣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 已28歲,已有工作且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顯見被告於案發 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 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 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 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 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 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 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 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 ,卻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件提供予他人,任 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 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 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㈢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被害人3 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犯後猶砌詞 飾卸,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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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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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8 月│李芳惠│在電話中佯稱係李芳│102 年8 月13日│ 10萬元 │
│ │13日11時許│ │惠之友人,欲向李芳│11時20分許,在│ │
│ │ │ │惠借錢,致李芳惠陷│臺北市中山區民│ │
│ │ │ │於錯誤而匯款。 │權西路48號玉山│ │
│ │ │ │ │銀行民權分行臨│ │
│ │ │ │ │櫃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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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8 月│鄭金龍│在電話中佯稱露天拍│102 年8 月14日│ 1 萬元 │
│ │14日22時許│ │賣之賣家,欲出售蘋│22時30分許,操│ │
│ │ │ │果iPad平板電腦,要│作中國信託自動│ │
│ │ │ │求鄭金龍付款,致鄭│櫃員機匯款。 │ │
│ │ │ │金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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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8 月│林宣瑩│假冒網購賣家,撥打│102 年8 月14日│ 29,980元 │
│ │14日19時11│ │林宣瑩電話,佯稱不│21時21分許,操│ │
│ │分許 │ │慎以林宣瑩名義訂購│作郵局自動櫃員│ │
│ │ │ │20雙鞋,需依指示操│機匯款。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 │ │
│ │ │ │易,致林宣瑩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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