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5號
PTDM,103,原易,5,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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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茂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原簡字第112 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細故欲找潘儀芳、乙○○理論,即於民國101 年11 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0 號「旭海 小學堂」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況下,朝與其對話之乙○○、潘儀芳夫婦二人,以「 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你只適合教狗啦,不適合 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朋友啦」、「神經病啊你」、「你 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等言詞辱罵,足以貶損乙○○、 潘儀芳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告訴合法: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得獨立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第23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即潘儀芳 均為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為被害人,則告訴人乙○○提起 本件告訴無論是以自己為被害人或以被害人潘儀芳之配偶提 出告訴,其告訴均於法無違,至於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 被害人而得以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提起告訴,乃後述本件犯 罪事實認定問題,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未以被害人潘 儀芳之配偶身分就被害人潘儀芳被害部分提告,然查,告訴 人在告訴狀明確記載,「... 聽了這些侮辱字眼,『我們』 旭海小學堂及志工群深覺受辱... 旭海小學堂的『芳姐(即 潘儀芳)』... 默默奉獻了18年... 為何竟然會遭受這樣不 公平的誤解... 『我們』犧牲自己玩樂的時間..... 請問什 麼叫『妳(芳姐)』只適合教狗?」等被害事實;又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丁○○指著「我們夫妻倆人罵」等語明確(見 他卷第1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日侮辱的內容有罵 我或罵我太太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妻



潘儀芳遭被告侮辱之被害事實亦一併在其提起告訴之範圍, 足證告訴人除以自己被害人提起告訴,亦有因深感其妻潘儀 芳受屈辱,基於為妻討回公道而基於配偶之身分為妻告訴; 復經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提起告訴時,確有同時為妻子 討回公道而以配偶身分提出告訴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1頁背面),準此,告訴人同時亦有基於配偶之身分為潘儀 芳告訴,應可認定,故本院自得就被害人潘儀芳被害之事實 審理,附此敘明。
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檢察官製作之譯 文內容,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3頁),而就本院卷附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譯文證據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陳述及 其餘譯文證據當時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其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旭海小學堂前, 說出「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你只適合教狗啦, 不適合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朋友啦」、「神經病啊你」 、「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等言詞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以長輩之立場責備堂妹潘 儀芳,要潘儀芳姐妹不要亂傳話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被告 當日是的言詞僅針對潘儀芳,「神經病、有病、頭殼壞掉」 是被告部落流通的口頭禪,故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你 只適合教狗啦,不適合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朋友啦」、 「神經病啊你」、「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等言詞辱 罵告訴人及被害人潘儀芳,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 ,核與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附



之現場錄音譯文相符(見他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且 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 神經病、有病、有被害妄想症」之言詞,對一般人而言為一 歧視其身心不正常之粗鄙言語,又告訴人及其妻所經營之旭 海小學堂,其所提供之服務包含對當地兒童提供免費之課後 教學,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他卷第17頁),則對 一般教學者而言,「你只適合教狗啦,不適合教老人啦,也 不適合教小朋友啦」,顯然係將教學者之人格及教學能力評 價為負面之評價,衡以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 人、被害人潘儀芳於社會上之評價,故被告擇上開字眼,即 有貶損告訴人、被害人潘儀芳之「故意」,是告訴人指述,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 觀諸證人甲○○、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謾罵的地 點即在旭海小學堂門口,且是外面用餐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 被害人潘儀芳時係站在旭海小學堂之門口,亦即旭海路95號 前,該處緊臨馬路、鄰居,因此一般人均可清楚觀察到門口 之動靜,應認係一開放空間,且自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 ,「我人有在,但有一段距離... 但看得到發生的過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 「我就跟在我二哥(即被告)後面,我比較晚去,我聽到他 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可知當時在旭海路 上之人,都可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潘儀芳間所發生之 爭執,因此可證被告之辱罵行為係在不特定人特以共見共聞 之場合為之,則綜合案發當時之現場人數、及上述現場之環 境等情,益證被告辱罵時係「公然」為之。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丙○○亦於審理時證稱 ,我們旭海村的族人平時講話較為粗魯,「你有病、神經病 」都是大家可以接受的口頭禪等語,然其等所供證有前後矛 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有對被害人潘儀芳責備,並未針對告訴 人,然自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有罵『他們』」等語(見 他卷第24頁),被告辯稱其只有單純針對被害人潘儀芳責備 ,顯有可疑;又自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去我隔壁的潘朵 拉簡餐店外,對我堂妹潘儀芳發飆,我發飆的原因是『他們 夫妻』污賴我... 。我跟『他們夫妻說』....我是有罵『他 們』,但是我有罵什麼話我已經忘記了。... 當然我是要去 現場聽『他們夫妻』的解釋,....而『他們』卻不斷毀謗」 (見他卷第23頁以下),及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一開 始『他們』去傳說我砍狗及砍花... 我要『他們』不要亂講



潘儀芳回我他沒有這樣做,接著我又更生氣,又叫『他們 』不要亂傳話,影響我的聲譽」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可 知被告當時是因為其與告訴人夫妻「二人」間之誤會,而前 去理論,又當場告訴人夫妻二人均在場一節,為證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被告前往理 論,自然亦不會只有對被害人潘儀芳一人為之,而應亦有對 告訴人同時為之;復自本院卷附之譯文觀之,當場之錄音內 容清楚顯示,被告(即甲男部分)與告訴人(即乙男部分) 間一開始即有對話之情形,此自譯文顯示,「乙男:你太激 動囉喔。甲男:我太激動沒有錯啊。乙男:你沒有權這樣做 喔。甲男:我有權利這樣做,怎麼沒權利這樣做。你頭殼壞 去啦... 」內容自明,職是,被告一開始即有對在場之告訴 人理論、辱罵,衡情其之後之辱罵亦不會僅只有就被害人潘 儀芳為之,準此,其辯稱,僅有針對被害人潘儀芳責備等語 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案發時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僅是 基於長輩之立場對於告訴人夫妻二人亂傳話之行為加以責備 等語,惟按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不能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 之意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當時是在「發飆 」,潘儀芳回話後,接著其又「更生氣」叫他們不傳話等語 (見他卷第23、58頁),則被告之言論是否僅止於責備,已 有疑問;再酌以上開被告前去責備之原因,是要表示對告訴 人夫妻前所向他人散播關於其行為之謠言相當不滿,惟縱認 告訴人夫妻是否有散播謠言,但與告訴人夫婦是否為「頭殼 壞去、適合教狗不適合教人、神經病、有病、有被害妄想症 」無關,則以被告不針對具體事實為指責,反而直指告訴人 夫妻「頭殼壞去、適合教狗不適合教人、神經病、有病、有 被害妄想症」之人,顯然與其要去質問之目的不符,故被告 刻意擇上開字詞形容告訴人夫婦或告訴人夫婦之行為,顯然 非在責備,而係無理之謾罵,其並直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 評價,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其無犯意而圖其解免公然 侮辱之責,自無可採。
⒊又證人甲○○、丙○○雖均證稱,村內的人平時講話都比較 粗魯,「神經病、有病」等言詞更是村內族民可以接受的口 頭禪等語,然查,證人二人於審理中證稱,大家平常講話神 經病來神經病去的聊天,僅限於平時聊天開玩笑的時候,大 家才不會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可見只有在毫 無對立情勢且氣氛平和之情形下,且於對話之前言後語間, 並無其他惡意攻訐之詞句,向對方說「神經病、有病」時, 對方才不會覺得人格遭到貶抑,惟被告當時是處於生氣甚至



發飆的狀態,且對告訴人等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辱罵詞句,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時被告「很生氣地」去罵自己的姐妹(即被害人潘儀 芳)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66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當時「很激動」,我去勸架希望他不要「和對方起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顯示被告在場和告訴 人夫妻對話時,並非是處於理性且平和之心情,則其所為之 謾罵之詞,是否還會是大家在聊天開玩笑時可以接受之評論 ,而不會感到人格受到貶抑,即有可疑,準此,證人二人上 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諒屬事後圖 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在公眾得見聞之地點,以「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 )」、「你只適合教狗啦,不適合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 朋友啦」、「神經病啊你」、「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 」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潘儀芳,自屬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合,侮謾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潘儀芳,足以貶損 告訴人及被害人潘儀芳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為「你頭殼壞去啦(台語發音)」、「你只適合教狗啦, 不適合教老人啦,也不適合教小朋友啦」、「神經病啊你」 、「你有病啊你,有被害妄想症」」之公然侮辱言語,顯係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應屬一行為,而被告同時 辱罵告訴人、被害人潘儀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僅因有人散布對其不利之謠語一事,與 告訴人、被害人潘儀芳發生爭執與不滿,竟選擇以在公眾得 以見聞之地點發表上開言語為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當場令 告訴人及被害人潘儀芳難堪,並造成其等人格受損,又犯後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被告行為 時與被害人潘儀芳為堂哥堂妹關係,所為言論對告訴人、被 害人潘儀芳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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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