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6號
PTDM,103,交訴,26,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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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9號、103 年度偵字第32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安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安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 載預拌混凝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12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預拌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和興路與埔興路交 岔路口時欲右轉埔興路時,適有邱俊美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 ,亦沿屏東縣屏東市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張安良駕駛 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張安良不慎以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撞擊邱俊美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邱俊 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腹部內臟破裂及頭顱破裂等 傷害而當場死亡。張安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 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俊美之子林奇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奇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見相 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4頁)、 、行車紀錄紙卡(見相卷第20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 單(見相卷第28頁)、現場16張(見相卷第30至37頁)等附 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邱俊美因本件車禍受有有胸部、腹部 內臟破裂及頭顱破裂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 (見相卷第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9張(見相卷 第44至6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 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 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 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邱俊 美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邱俊美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載預拌混凝土為業,業據其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 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6頁)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 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混 凝土預拌車駕駛為業,家中尚有就學中之女兒賴其撫養之家 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業 與告訴人林奇柏及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查,暨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自新。再考量被 告案發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 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 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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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