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文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 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 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偉任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外(偵卷第11頁背面參照),並有和解書 (警卷第29頁參照)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查被告蘇文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 ,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 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 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