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龍淵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東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 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並無足致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及屬幹線道之建 興路來車情形,未遵號誌指示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讓屬幹 線道之建興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於同 一時、地,潘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興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同上之情狀,亦無足令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 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潘龍淵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遂 撞擊潘興里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潘興里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⒈右腳踝外踝粉碎性骨折、⒉右足第2 至第5 跗 蹠關節粉碎性骨折併脫位、⒊右足楔狀骨及骰骨骨折、⒋右 足第3 蹠骨骨折、⒌右腳踝裂傷、⒍頭部撞挫傷併頭皮血腫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潘龍淵停留現場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 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潘興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龍淵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12 頁)。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 第11、1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興里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 、8 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紙、現場 暨車損照片17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 警卷第2 、9 至21頁),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即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次查於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時,上開交岔路口處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6 張在卷供參(分見警卷第11至14頁),據 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未暫停
於停止線前,伊係駛過停止線後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反面),於警詢時供稱:伊轉彎時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 伊駛來,伊因而暫停欲讓告訴人先行等語(見警卷第4 頁) ,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屬支線道之東山路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並未注意遵守其行向閃光紅燈之指示,而未先停 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始未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屬 幹線道之建興路,迨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駕駛之上 開車輛前車頭旋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倘被 告有盡其注意義務,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暫停讓告訴人 優先通行再行駛入,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 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守其行向閃光黃燈之指示,而 未減速接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 駕駛行為雖亦同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國仁醫院診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警卷第21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 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勇於 面對,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甚佳;再酌被告 之經濟來源均依賴社會救助,並有罹患疾病之雙親待養等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濟狀況非佳;然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經由 保險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5,677 元等情,業 經被告、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1 紙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未能積極處理本案後續賠償 事宜,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罪,尚有悔意; 兼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非無過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其前揭經濟能力,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