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德
指定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崇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415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第1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總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水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 具,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金額,出售如同附表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4 人,共9 次, 販賣毒品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二、甲○○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大仁技術學院路旁某 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證明已達淨重 10公克)給戴伯勳1 次。
三、乙○○(綽號瑞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其屏東市自立南路之租 屋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以90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甲○
○、乙○○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卷宗名稱詳見附表六卷宗簡稱對 照表),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準 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請分見偵卷三第110 頁至 第112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44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文政、謝緯德、蔡雅萍、戴伯 勳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渠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 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請分見偵卷一第7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40頁 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 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 、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而 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文政、謝緯德、 蔡雅萍、戴伯勳等人聯絡毒品買賣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及前開證人分別確認後簽名 按捺指印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2 號 及第44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2 頁、第10頁、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偵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86頁至同頁反面、第118 頁及附 表二所載之出處),復經警方採集前開張文政、謝緯德及 戴伯勳等人之尿液送鑑定,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佐(請分見偵卷一第15頁、本 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有 營利意圖,因販賣行為獲取每包100 元之利益等語(請參 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堪以認 定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各次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三 「證據名稱」欄所示)。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分見偵卷三第109 頁、本 院卷第47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戴伯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請分見偵卷一第111 頁、第131
頁反面),而被告確曾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29分24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伯勳聯絡 毒品相關事宜,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及前開證人分別確認後簽名按捺指印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2 號及第445 號通訊監察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2 頁、第10頁、第35頁、偵 卷一第118 頁),復經警方採集戴伯勳之尿液送鑑定,亦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70 頁),堪以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93頁反面、本 院卷第48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以電話與乙○○聯絡後,向乙○○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請分見偵卷一第153 頁至同 頁反面、偵卷三第109 頁),而被告乙○○確於事實欄三 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毒品買賣一情,亦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及前開證人分別確認無誤後簽名按捺 指印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2 號及第 44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2 頁、 第10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第95頁至同頁反面),又被 告乙○○於審理時自承有營利意圖,因販賣行為可獲取免 費吃住及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 145 頁反面),足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堪以認定被告 乙○○前揭自白為真實。至證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 交易當時有欠款,金額不詳,然事後購毒對價9000元均已 付清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與被告乙○○所 稱僅自甲○○處收受1000元,尚有欠款8000元一語不符( 前揭卷第145 頁),證人甲○○既自承付款時未立收據( 前揭卷第134 頁),且參以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乙○○確有向被告甲○○催討欠款之情, 本院亦查無其他卷附證據可佐被告乙○○已收受證人甲○ ○所稱交付之其餘8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乙○○所收受販毒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 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102 年7 月23日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依證人戴伯勳所述,其僅轉讓 「剩下一點點」毒品(請參見警卷第132 頁反面),無證 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 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事實欄 二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 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三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附表 一所示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甲○○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三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誤,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查被告乙○○雖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霖仔」之 人,並稱其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經警方調閱 該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僅有少量通聯紀錄,與一般販賣 毒品者手機通話量明顯不符,無法進一步追查偵辦等情, 有警員蔡景棋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乙○○係經警方對於被告甲○○ 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而進行調查中,非因 被告甲○○所供出而查獲,業據證人即偵查佐己○○於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65 頁),參以被告甲○○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未經 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或姓名,即提示及載明被告乙○○ 之綽號及全名一情(請參見偵卷一第153 頁),足認警方 查獲被告乙○○確非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均附此敘明 。
(六)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 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 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 予以減輕其刑,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 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 ,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 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 罰,附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 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 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 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 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甲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政、謝緯德、蔡雅萍、戴伯勳等4 人共9 次,每次價格為500 元或1000元不等,並另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1 次,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未滿1 月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所得金額共8000元,數量非微,衡其犯 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甲○○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 若分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其所犯之轉 讓禁藥罪,經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此即輕罪之 最低度刑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 免科刑偏失),尚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乙○○為被 告甲○○販賣毒品之上手,僅1 次販賣金額即達9000元, 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 年6 月,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 ○○2 人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
(八)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 第9 頁),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 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懲販賣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為販賣,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而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更加 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 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 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戕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治安,販賣金額總計達8000元,對象為4 人,販賣 次數為9 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惡性不可謂 不重;惟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至審理時始終坦認全部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犯行不諱,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行為時無業為 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 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且有輕度肢體障 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 本院卷第159 頁),生活狀況不佳,以及檢察官表示沒有 具體求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前揭 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被告甲○○9 次所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 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嚴懲販賣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之 流通及助長泛濫,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非 是;惟兼衡被告自警詢至審理時始終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 不諱,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行為時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93頁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以及檢察官表示沒有具體求刑,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146 頁 反面至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該條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 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非屬被告所有者,即不得依該規 定沒收之。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之財物共8000元;被告乙○○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財物共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 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裝載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共2 支,均未扣案,且申登人分別為戊○○及庚○○,有 查詢單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一第31頁 至第32頁),均非被告本人,雖經被告甲○○自承門號及 手機均係友人給予,惟其自承不認識申登人,且申登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難以確定所有權人是否有贈與之 意思及被告甲○○是否為所有人,爰不另宣告沒收。(三)至被告乙○○供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亦未扣案,其自 承該SIM 卡及手機均係友人借用,非其所有,參以該門號 申登人為丙○○,有查詢單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佐(請參 見警卷第95頁),難認被告乙○○為該SIM 卡及手機之所 有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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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法 │購毒者│數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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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8 │屏東縣○○│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張文政│甲基安非│500 元│
│ │月9 日下│鄉○○村○│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4 時許│○街0 號 │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由朱元│ │ │ │
│ │ │ │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張文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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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8 │屏東縣○○│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500 元│
│ │月12日上│鄉○○村○│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9 時10│○街0 號 │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至同日│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上午10時│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10分許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文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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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8 │屏東縣○○│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500 元│
│ │月14日下│鄉○○村○│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5 時3 │○街0號 │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文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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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8 │屏東縣長治│謝緯德以其持用之門│謝緯德│甲基安非│1000元│
│ │月8 日下│和尚寮高速│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2 時40│公路下 │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謝緯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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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8 │屏東縣○○│謝緯德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1000元│
│ │月13日下│鄉○○橋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5 時34│ │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謝緯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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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8 │屏東縣○○│謝緯德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1000元│
│ │月18日凌│藥專旁巷子│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晨1 時2 │ │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謝緯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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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8 │高雄市○○│蔡雅萍以其持用之門│蔡雅萍│甲基安非│1000元│
│ │月28日上│區○○里○│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10時20│○鋁業工廠│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許 │後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蔡雅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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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9 │屏東縣○○│蔡雅萍以其持用之門│同上 │甲基安非│2000元│
│ │月2 日下│鄉○○村大│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3 時30│廟旁 │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蔡雅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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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 年8 │屏東縣○○│戴伯勳以其持用之門│戴伯勳│甲基安非│500 元│
│ │月6 日下│鄉○○村○│號0000000000號行動│ │他命1 包│ │
│ │午4 時40│○路往○○│電話與甲○○所持用│ │ │ │
│ │分許 │村路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戴伯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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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2 號通訊監察│ │
│ │ │書〈警卷第2 頁〉、101 年聲監字第445 號通訊監│ │
│ │ │察書〈警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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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8/9 │甲○○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警卷第35│
│ │14:00:51 │B:水ㄚ。 │頁反面 │
│ │ │A:正哥! │ │
│ │ │B:怎麼都沒有過來,過來泡一下茶阿! │ │
│ │ │A:好。 │ │
│ ├──────┼──────────────────────┤ │
│ │101/8/9 │甲○○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 │
│ │15:22:59 │A:正哥,在哪裡! │ │
│ │ │B:在家阿。 │ │
│ │ │A:怎麼有,我在你家了,亂講話。 │ │
│ │ │B:我在家裡的鐵皮屋內。 │ │
│ │ │A:我在你家了。 │ │
│ │ │B:我下去。 │ │
├─┼──────┼──────────────────────┼────┤
│二│101/8/12 │甲○○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警卷第35│
│ │09:10:22 │B:水ㄚ,我正哥,有空過來泡茶嗎! │頁反面 │
│ │ │A:我在吃飯,等一下。 │ │
│ │ │B:好。 │ │
├─┼──────┼──────────────────────┼────┤
│三│101/8/14 │甲○○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警卷第35│
│ │16:43:42 │B:水ㄚ,我正哥啦! │頁反面至│
│ │ │A:喔,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第36頁 │
│ │ │B:好。 │ │
│ ├──────┼──────────────────────┤ │
│ │101/8/14 │甲○○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 │
│ │16:46:25 │B:水ㄚ,如果沒事現在趕快過來,很痛苦! │ │
│ │ │A:好。 │ │
│ ├──────┼──────────────────────┤ │
│ │101/8/14 │甲○○ (A) 0000000000 ←張文政(B) 0000000000│ │
│ │17:03:23 │B:出發了沒! │ │
│ │ │A:出發了,到海豐了。 │ │
│ │ │B:我等你。 │ │
│ │ │A:好。 │ │
├─┼──────┼──────────────────────┼────┤
│四│101/8/8 │甲○○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警卷第38│
│ │14:31:04 │B:哥阿,你有空嗎! │頁 │
│ │ │A:有阿。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和尚寮。 │ │
│ │ │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和尚寮高速公路下。 │ │
│ │ │B:好。 │ │
│ ├──────┼──────────────────────┤ │
│ │101/8/8 │甲○○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 │
│ │14:40:57 │A:你到哪裡了! │ │
│ │ │B:大仁藥專這邊。 │ │
│ │ │A:你在高速公路下等我,我從海豐要下去。 │ │
│ │ │B:好 │ │
├─┼──────┼──────────────────────┼────┤
│五│101/8/13 │甲○○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警卷第38│
│ │17:27:13 │B:哥阿,我在仕絨了。 │頁至同頁│
│ │ │A:你過來堤防旁邊。 │反面 │
│ │ │B:在哪裡! │ │
│ │ │A:你順著堤防走。 │ │
│ │ │B:是往里港方向嗎! │ │
│ │ │A:鹽埔,鹽埔橋下堤防,在砂石場旁邊這邊而已 │ │
│ │ │ 。 │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101/8/13 │甲○○ (A) 0000000000 ←謝緯德(B) 0000000000│ │
│ │17:33:42 │B:我到堤防旁。 │ │
│ │ │A:你開大台還是小台的。 │ │
│ │ │B:小台的。 │ │
│ │ │A:你在那邊等,我要下去了。 │ │
│ │ │B: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