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家鴻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家鴻與翁于淨原係男女朋友,因翁于淨欲與唐家鴻分手, 卻仍繼續使用唐家鴻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唐家鴻先前交 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唐家鴻與 友人陳昭憲間有所誤解,唐家鴻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33分許,唐家鴻使用友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翁于淨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雙 方約在屏東市勝利路上之消防局前見面,當時翁于淨之友人 吳雨陵正好與翁于淨在一起,遂陪同翁于淨一同前往。雙方 於當晚見面後,唐家鴻假意要搭載翁于淨及吳雨陵去麥當勞 用餐,翁于淨與吳雨陵誤信而坐上唐家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唐家鴻一路騎乘至高屏大橋往高雄市的方向時,翁于淨、 吳雨陵始發覺不對,即問唐家鴻要載其等去哪裏。詎唐家鴻 竟基於剝奪翁于淨及吳雨陵行動自由之犯意,不答亦不理翁 于淨之質問,顧自騎乘,沿途翁于淨等2 人不斷地叫唐家鴻 停車,要求要下車,前後約4 、5 次,唐家鴻均不加以理會 ,亦未停車讓翁于淨等2 人下車,逕一路騎至高雄市○○區 ○○街0 號友人陳昭憲住處附近始停車,以此非法方式來剝 奪翁于淨及吳雨陵之行動自由約25分鐘。
二、案經翁于淨、吳雨陵訴由屏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唐家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將翁于淨、吳雨 陵等2 人載至高雄市○○區○○街0 號友人陳昭憲住處附近 ,惟均否認有剝奪翁于淨、吳雨陵2 人之行動自由,辯稱: 「我只是載他們去朋友那邊把事情說清楚,沒有違反他們的 意願」云云(本院卷第31頁)。經查:
⒈證人吳雨陵到庭結證稱:「我跟翁于淨兩人要去廟會現場的 前面找一個男生,被告說要載我們去,我們一上機車,他就 把我們載到高雄去。被告坐在最前面,之後是翁于淨,最後 才是我。騎快到高屏橋的時候。被告一轉彎我就發現不對了 ,我問他要載我們去哪裡,他就有點加速,他沒講話。翁于 淨好像有跟唐家鴻講過不要去高雄。被告從屏東載我和翁于 淨到高雄,騎了多久,我忘記了,中間沒有停下來過」等語 (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翁于淨到庭結證稱:「那 天因為唐家鴻說要帶吳雨陵跟我去吃飯,結果我們坐上機車 後,才知道我們是被他載去高雄。唐家鴻騎至高屏大橋,我 們才知道要去高雄,他說要約我們去吃飯,我們想說好那就 去吃飯,我們沒有想到說騎去高雄。騎到高屏大橋的時候, 發現要去高雄,我們有問他要去哪裡,他一直不告訴我們, 我們叫他停車,我們要下車,他不理我們,越騎越快。他有 聽到,他不理我們,一直騎快。我叫他停車,要下車,大概 說了4 、5 次」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尚稱符合。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我載他們(指翁于淨、吳雨陵 )過去是要去講車子的事,因為翁于淨聽陳昭憲講說車子是 他的,我要載翁于淨去跟陳昭憲講清楚說車子是我的。我有 跟翁于淨講要去高雄,她說不要去,但我還是強迫她去等語 (偵卷第23頁),與上開翁于淨、吳雨陵2 人之證言亦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翁于淨、吳雨陵2 人之意願,不讓其2 人下車,強迫將其2 人載至高雄,剝奪翁于淨、吳雨陵行動 自由之事實。其辯稱未違反翁于淨等2 人意願云云,與上開 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 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唐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於被害人翁于淨等2 人要求停車而不停車時, 已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喪失,即屬行為之既遂,在被告將
被害人載至高雄市友人陳昭憲住處附近停車為止,其行為之 違法狀態仍屬繼續進行中,屬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而剝奪2 被害人行動自由,侵害2 人 行動自由的法益,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與被害人翁于淨之感情問題,即不顧 被害人之感受,恣意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剝奪他人的行動自 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素行尚可、智識 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與 被害人吳雨陵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4-35 頁),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家鴻與翁于淨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 101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33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將翁于淨及 友人吳雨陵由屏東市區載往高雄市○○區○○街0 號附近之 陳昭憲住處附近後。當日晚上11時57分許,被告與翁于淨在 陳昭憲住處外因分手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腳毆打翁于淨身體之方式,造成翁于淨之左上臂部位 受有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翁于淨告訴被告唐家鴻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于淨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