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綽號阿溜)與陳文得(小馬哥 )、林金茂、林俊吉分別具有堂兄弟、舅甥之關係(被告為 陳文得堂弟及林金茂、林俊吉母舅【起訴書誤載為叔伯,應 予更正】,林金茂、林俊吉則為親兄弟)。緣林金茂在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不夜城」複合式釣蝦場內( 下稱槍擊現場),因賭博性電玩機檯「寄分」問題與店家發 生糾紛,陳文得遂邀約林金茂、林俊吉、陳明賢於民國 101 年3月8日 22時20分許前往槍擊現場,4人即共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陳文得提供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改造子彈8顆,分經 與林俊吉各持有槍枝1 支,再於與他人爭吵受阻後,一同自 槍擊現場側門強撞進入內場機檯區(下稱槍擊現場內場), 陳文得隨即以店內椅子毀損電玩機檯1、2部(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因所攜槍枝掉落解體,乃改取林俊吉所持有之槍 枝前往外場釣蝦池區(下稱槍擊現場外場),分別朝釣蝦池 上方、側旁冰箱開槍射擊各1 次,使店內人員驚恐,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被告、林金茂見狀後為免警循線追緝,乃立即 搜尋槍擊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求湮滅攝錄影像。因認被告涉共 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3 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嫌予以論處(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涉嫌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在案)。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陳 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於偵訊中之證述;(二)證人即「不 夜城」負責人陳雅惠、證人即槍擊現場外場櫃檯人員林羽蓁 、證人即槍擊現場內場櫃檯人員陳嘉琪、證人即「不夜城」 技術工劉明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攝錄 影像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四)被告、證人陳文得、
林金茂分別有多次槍砲前案紀錄之情況證據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 晚係因林俊吉即將北上,方於101年3月8 日22時許應其邀請 至槍擊現場喝酒,且係大約晚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10分 鐘左右才到槍擊現場,不是一同進去的,伊不知道陳文得為 何要前往槍擊現場,林金茂、林俊吉也都沒跟伊說,之後伊 看到陳文得掏槍出來還有跟其他人一起阻擋等語(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應林俊 吉之邀始前往槍擊現場,未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事前 同謀開槍恐嚇,且於案發過程中自始未有占有、管領槍、彈 之行為,僅係於現場四處走動,並曾攔阻陳文得開槍,爰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 30頁、第117頁、第119至12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經查,緣證人林金茂在槍擊現場內因賭博性電玩機檯「寄 分」問題與店家發生糾紛,證人陳文得(綽號小馬哥)遂 邀約證人林金茂、林俊吉於101 年3月8日22時20分許,一 同前往槍擊現場,並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 改造子彈8顆分與證人林俊吉持有,3人乃旋自槍擊現場側 門進入槍擊現場內場,證人陳文得先以店內椅子毀損電玩 機檯1、2部,復至槍擊現場外場以所持改造手槍(槍枝顏 色:銀色)朝釣蝦池上方射擊1 次,嗣因槍枝掉落解體, 即改取證人林俊吉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顏色:黑色) 再向釣蝦池旁之冰箱射擊1 次;被告(綽號阿溜)分別與 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間具有堂兄弟、舅甥之親屬 關係,並於同(8 )日22時許,出現於槍擊現場,惟自始 未有占有、管領槍、彈之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9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168至170頁、第199至200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陳文得、林 金茂、林俊吉、陳雅惠、林羽蓁、陳嘉琪、劉明光、吳成 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證 人陳文得部分:偵一卷第9至16頁、第117至119頁、第148 至149頁,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至112頁;證人林金茂部分 :偵一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證人 林俊吉部分: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2頁反面至165頁 反面、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8頁;證人林 羽蓁部分:偵一卷第17至22頁、第176至178頁,本院卷第
78至82頁;證人陳嘉琪部分:偵一卷第 24至29頁、第177 至 179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劉明光部分:偵一卷 第32至34頁;證人陳雅惠部分:偵一卷第37頁),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偵一卷第42至45頁、第210至212頁)及監視器攝錄影像 之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6張(偵一卷第64至75頁、第 76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查,證人陳文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天是應林金茂之邀,再和林金茂、林俊吉一起在槍擊現 場開槍,除此之外沒有其餘共犯,被告則是很晚才過去勸 架的,被告是誰找過去的伊也不知道,不過於21時許,伊 有看到被告騎摩托車去買東西,被告不知道伊跟「不夜城 」老闆嗆聲的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 頁、第15至16頁、 第118頁、第148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及其反面) 、證人林金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經過 是伊因機檯「寄分」問題與「不夜城」店家發生糾紛,伊 就於101年3月8 日午後聯絡陳文得幫忙處理,陳文得即自 行與「不夜城」老闆約同(8 )日22時許在槍擊現場見面 ,並告知伊此情,伊也有跟證人林俊吉說明事情經過,之 後伊再搭載林俊吉一同前往槍擊現場,伊沒有聯絡被告, 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58至159頁,本院 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證人林俊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工作回來,林金茂有跟伊及 陳文得說機檯「寄分」糾紛的事,後來林金茂先載伊到槍 擊現場,陳文得過一陣子也跟著到,並拿槍給伊,伊等再 一起進入槍擊現場內場,至於被告為何到場伊不清楚,沒 有人叫被告去,不過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因為當晚伊要北 上,伊就跟被告說目前在槍擊現場,也有問要不要過來喝 酒等等,但沒有說到「寄分」糾紛的事,之後被告就到場 了,距離伊接電話至少有半小時以上,是很晚才來等語( 偵一卷第157頁、第188至189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 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 院核前開證述間大抵一致,未有齟齬,且自所證內容以觀 ,證人等業就自身及與共犯間所涉之另案犯罪事實為不利 之供陳,足認均已就事實經過坦白不諱,要非子虛,渠等 所證自非不可採信,是稽諸前揭證述整體,明顯可知證人 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均未曾主動告知被告證人林金茂 有因機檯「寄分」與「不夜城」店家發生糾紛等情,亦未 有對其何一同前往槍擊現場以行理論之邀約,則被告是否
知悉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共同前往槍擊現場之目 的,顯難認定,更遑論已有證人陳文得攜槍到場之預見, 自難逕以被告曾出現於槍擊現場之事實,即認其主觀上有 與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證人 林俊吉雖曾於警詢時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稱:當天有4 人 即伊、陳文得、林金茂及被告共同前往槍擊現場等語(偵 一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惟其亦接續稱:被告是因撥 打伊電話,經伊告知地點後,被告才趕來等語(偵一卷第 162頁反面至163頁),則其前、後陳述所代表之涵義是否 相同,難認明確,且被告、證人林俊吉間之通訊內容業經 證人林俊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補充稱:被告打電話來 問伊在哪裡,伊回說要在槍擊現場那邊喝一下酒,喝完就 要北上了,所以有問他要不要來坐一下,沒有提到理論或 開槍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反 面),經本院核非顯然無稽或有何強詞曲解之情,從而, 證人林俊吉前揭所謂被告有與其等共同前往槍擊現場乙節 ,其真意究係指被告曾一同出現於槍擊現場之事實,或係 指被告確與其等間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顯有可 疑,自難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三)再查,證人陳文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過去勸架的,且 在開槍前或後被告好像也有阻止伊等語(偵一卷第118 頁 、第148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證人林金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只有去找監視器時,回頭看到被告,不過不 知道他走來做什麼,其餘時間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林俊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也是在勸架的,在裡面也是走來走去,伊 也沒有跟被告交談,至於有沒有跟其他人說話伊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陳 嘉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槍擊現 場,但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也沒注意到被告有無與陳 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其中一人交談等語(偵一卷第 178 頁,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第81頁反面)、證人林羽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槍前伊沒有注意被告有跟別人說話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在陳文得旁邊附和咆嘯,不過有 看到被告有在槍擊現場內場對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其 中一人做出拉扯、勸架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 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述互核不相違背,且所呈現情境 (即不單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對於被告在槍擊現 場之行蹤未有關注,復未經證人陳嘉琪、林羽蓁有所注意
)亦若合符節,自非不可採信,是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其與共犯間理應互動頻繁,並會相互於槍擊 現場助勢添威,或協助湮滅事證,何以被告竟未有何相應 之舉措,亦自始未有占有、管領槍、彈之行為,加以證人 陳嘉琪、林羽蓁復未有如社會大眾面臨開槍恐嚇一般,對 於犯嫌均印象匪淺,或至少有所提防因而予以留意等通常 反應,甚且被告係反於共犯間當協力達成犯罪目的之常情 而在場進行攔阻,從而,被告雖出現於槍擊現場,惟並無 如公訴意旨所指有與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為共同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行為分擔之事實,亦顯堪認定。至證人陳嘉琪固曾於警 詢、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稱:伊在現場有看到4 個 人即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一起走進槍擊現場內 場,之後陳文得開槍後,林金茂及被告就立刻去搜監視器 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28頁、第177 頁),惟其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是前後陸 陸續續進來的,所以伊認為他們是一夥的,被告雖然有進 辦公室,但只是跟進去而已,監視器光碟片是陳文得、林 金茂要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是證 人陳嘉琪前開證述已有顯然相違之處,且其係因證人陳文 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前後踏進槍擊現場,始為渠等 應屬同夥之認定,然本院查槍擊現場人客眾多乙情,同經 證人陳嘉琪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證人陳嘉 琪上開認定尚非顯然,或有所誤認亦非無可能;而證人林 羽蓁雖亦同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現場有4 位可疑男子 ,被告也是前後一起走進來,他們也是一起來等語(偵一 卷第21頁、第178 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證:當天 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是一起進來的,但伊不知道被告 是否是與他們一起的,因為當時人很多,大概看到他們 3 人5 至10分鐘後,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 81頁),是依證人林羽蓁前揭所述,當僅足認定證人陳文 得、林金茂、林俊吉確屬同時間進入槍擊現場,彼此具有 意思聯絡,至於被告部分得否足為相同之認定,仍值存疑 ,從而,證人陳嘉琪、林羽蓁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猶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 :伊之所以到槍擊現場,係因「不夜城」副理吳成胤跟伊 有熟悉,而林金茂等人都是伊親戚,所以才經通知到場去 阻止云云(偵一卷第168頁、第171頁、第199 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即前詞所辯)情節大相逕庭
,亦與證人吳成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槍時伊不在槍擊 現場,不知道是何人、何時開槍的,有何人在場伊也不清 楚,是直到開完槍伊才回去,那時被告、陳文得、林金茂 、林俊吉都已經不在了,而伊也沒有與被告電話連絡,更 不是「不夜城」的經理,只是一般客人等語(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至72頁)截然有別,是被告所辯前、後顯然不一, 可信程度復值懷疑,前揭所辯自難憑採;然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被告辯稱情節真實與否, 猶無足反資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憑據,此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共同持有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