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75號
PTDM,102,訴,1175,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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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816號、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以98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 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93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未 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各列時間、地 點,以各列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各「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藉此牟利。三、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又於102 年9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102 年度聲搜字第550 號),至甲○○位在屏東縣 潮州鎮○○里○○0 巷00號、24號之住居處執行搜索,始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通訊監察(或稱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員 警係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對於被告甲○○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2 年 聲監字第256 號、聲監續字第426 、497 號通訊監察書在 卷(見警卷第4 ~9 頁)為憑,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該等譯文,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郁麟鄭財興戴良明許明芳郭金城周進成證述之情節相 符(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另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毒 品買受人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後,分別以行動電話頻繁 聯絡,指示地點、相約見面,有本院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256 號、聲監續字第426 、49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 ~9 頁)、警方對於該 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佐(分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足以佐證被告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



前情。又按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險, 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 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 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12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 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 編號1 ~12號所示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2.被告所犯附表編號第12號(販毒予周進成)之部分: ⑴按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 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 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具體訊(詢)問其「有無販賣 毒品予周進成」,公訴人即綜合卷內資料逕予起訴 。是就「有無販賣毒品予周進成」之犯罪事實,被 告於偵查中無從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揆諸上揭 說明,且其業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自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11號(販毒予李郁麟鄭財興戴良明郭金城許明芳)之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稱其 於93年假釋出獄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云云(見警卷 第16~18、23頁);並於員警提示其與李郁麟、鄭 財興、戴良明郭金城許明芳間各次譯文及錄音 後,仍否認販賣毒品予其等(見警卷第61~63頁) 。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具體否認販賣毒品予上揭5 人 ,辯稱「有約出來,我是問他們是從哪裡拿到我電 話,順便看看這些人是什麼樣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793 號卷第435 頁及背面)。
⑵偵查中歷經上述調查過程後,被告既已答辯「我沒



有賣毒品給李郁麟鄭財興戴良明郭金城、許 明芳」等語;檢、警自無再追問「你有沒有於某年 某月某日販賣毒品予某某某(李郁麟鄭財興、戴 良明、郭金城許明芳)」,即就附表編號第1 ~ 11號各次事實分別訊(詢)問被告之必要,易言之 ,檢察官於偵查時既已就特定之人訊問被告,即無 害其辯明犯罪嫌疑或被動承認(自白)之機會。 ⑶綜上,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犯附表編 號1 ~11號犯行,是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仍不符合上開減輕事由,不予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另曾為被告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胡孟 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員警對被告甲○○持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時,即已發現綽號「妹仔」之胡孟慈為其毒品上 游,故再對胡孟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於甲○○查緝到案後再提示其與胡孟慈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詢問甲○○,並非其主動供出上游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蔡景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29頁),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前 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 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前開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所得價金各次均在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3,000 元間,總計價值僅13,500 元,亦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6 人,其犯罪情節自難與 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



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 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 端之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附表編號第12號犯行經依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其減得之最 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 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 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 附表編號第12號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身陷囹圄多年 後出監,仍未因獄中教化及訓誡而循規向善,未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再度接觸毒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值非難;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及 社會成本,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再念其販賣毒品獲利僅在500 元至3,000 元之間 ,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販賣毒 品最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販賣部分 之對象6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 年6 至7 月間,且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 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 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 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 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 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 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交易毒品數 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對 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前 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仍係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 表編號2 部分,因其實際所得僅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 ,應僅諭知沒收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供前開門號使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被告甲○○各次聯絡販毒事宜所 用之物。而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793 號卷第92頁背面),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 頁);前開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使用該門號及行動 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 又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交易時間、│聯繫方式 │交易毒品│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象│地點 │ │數量金額│ │ │
├─┼─┼─────┼───────────┼────┼───────────┼─────────────────┤
│1 │李│102 年6 月│李郁麟以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 │①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郁│24日上午10│動電話與甲○○之097867│小包,價│卷第19頁背面、第48頁)│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麟│時15分許於│00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金1000元│②李郁麟證述(屏警刑民│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潮州│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Z00000000000號卷第147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鎮之五魁橋│,由甲○○交付右列海洛│ │至159 頁、102 他字第79│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 │因予李郁麟,並向李郁麟│ │3 號卷第317 至318 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 │③通訊監察譯文(屏警刑│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完成交易 │ │民Z00000000000號卷第95│ │
├─┤ ├─────┼───────────┼────┤頁至107 頁) ├─────────────────┤
│2 │ │102 年6 月│同上(惟李郁麟僅交付 │海洛因1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7日晚上7 │500 價金予甲○○,另賒│小包,價│ │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55分許於│欠500 元) │金1000元│ │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崁頂│ │(惟被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金太陽超│ │僅收取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商附設遊藝│ │500元)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場附近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3 │ │102 年7 月│同編號1 │海洛因1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日上午10│ │小包,價│ │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26分許屏│ │金1000元│ │含門號○○○○○○○○○○號SIM 卡│
│ │ │東縣萬丹鄉│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春天汽車│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旅館外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鄭│102 年6 月│鄭財興以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 │①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財│26日晚上8 │動電話與甲○○之097867│小包,價│卷第19頁背面、第48頁)│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興│時32分許於│00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金1000元│②鄭財興證述(屏警刑民│含門號○○○○○○○○○○號SIM 卡│
│ │ │台88線快速│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 │Z00000000000號卷第19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路萬丹交│見面,由甲○○交付右列│ │至202 頁、他字第793 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流道下 │海洛因予鄭財興,並向鄭│ │卷第355 至256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財興收取價金1000元,而│ │③通訊監察譯文(屏警刑│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民Z0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80頁至91頁) │ │
├─┤ ├─────┼───────────┼────┼───────────┼─────────────────┤
│5 │ │102 年6 月│同上 │海洛因1 │同上,惟鄭財興之偵訊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日上午7 │ │小包,價│錄中,就購毒時間誤載為│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6 分許於│ │金1000元│102 年6 月26日 │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崁頂│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力社村之│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雅文少女綜│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藝團對面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戴│102 年7 月│戴良明以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2 │①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良│7 日下午4 │動電話與甲○○之097867│小包,價│卷第19頁背面、第48頁)│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明│時於台88線│00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金1000元│②戴良明證述(他字第79│含門號○○○○○○○○○○號SIM 卡│
│ │ │快速公路萬│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 │3 號卷第277 至278 頁)│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丹交流道下│見面,由甲○○交付右列│ │③通訊監察譯文(屏警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予戴良明,並向戴│ │民Z00000000000號卷第48│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良明收取價金1000元,而│ │頁至58頁)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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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2 年7 月│同上 │海洛因2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 日下午7 │ │小包,價│ │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30分許於│ │金1000元│ │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崁頂│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力社村之│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力社橋附近│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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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2 年7 月│同上 │海洛因2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日晚上8 │ │小包,價│ │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30分許於│ │金1000元│ │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崁頂│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力社村之│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力社橋附近│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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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102 年7 月│許明芳以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 │①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明│12日晚上7 │動電話與甲○○之097867│小包,價│卷第19頁背面、第48頁)│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芳│時22分許於│00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金1000元│②許明芳證述(屏警刑民│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崁頂│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 │Z00000000000號卷第264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力社村之│見面,由甲○○交付右列│ │至275 頁、102 他字第79│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力社橋附近│海洛因予許明芳,並向許│ │3 號卷第273 至274 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明芳收取價金1000元,而│ │③通訊監察譯文(屏警刑│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民Z0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108 頁至1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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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102 年7 月│郭金城以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 │①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金│16日上午5 │動電話與甲○○之097867│小包,價│卷第19頁背面、第48頁)│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城│時48分許於│00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金1000元│②郭金城證述(屏警刑民│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崁頂│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 │Z00000000000號卷第231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港東橋附│見面,由甲○○交付右列│ │至244 頁、102 他字第79│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近之堤防邊│海洛因予郭金城,並向郭│ │3 號卷第243 至244 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金城收取價金1000元,而│ │③通訊監察譯文(屏警刑│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民Z00000000000號卷第92│ │
├─┤ ├─────┼───────────┼────┤頁至94頁) ├─────────────────┤
│11│ │102 年7 月│同上 │海洛因1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6日上午6 │ │小包,價│ │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20分許於│ │金1000元│ │含門號○○○○○○○○○○號SIM 卡│
│ │ │屏東縣崁頂│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港東橋附│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近之堤防邊│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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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周│102 年7 月│周進成以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3 │①被告於本院陳述(本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進│29日上午11│動電話與甲○○之097867│小包,價│卷第19頁背面、第48頁)│捌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成│時17分後之│00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金3000元│②周進成偵查中證述(10│門號○○○○○○○○○○號SIM 卡壹│
│ │ │某時於屏東│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 │2 他字第793 號卷第382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縣崁頂鄉力│見面,由甲○○交付海洛│ │至385 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社村之公墓│因予周進成,並向周進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屏警刑│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3000元,而當場│ │民Z00000000000號卷第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完成交易 │ │378頁至38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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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