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紀賜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原簡字第42號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
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賜恩被訴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紀賜恩被訴前項所示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賜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 年4 月初某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 1 支,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至屏東縣獅子鄉○○段0000 號關連珠所有(起訴書誤載為1254號國有土地)山坡地,挖 掘生長上開國有林地上之七里香10株後,以其未懸掛車牌之 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其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 巷0 號住 處後院種植,並於同年月某日,將前述其中6 株七里香販賣 予王忠仁(另行起訴)。因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 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核檢察官之所以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前述森林法罪嫌者, 無非以被告自白本案其所涉之10株七里香部分係未經地主關 連珠同意即擅自挖取,且在其住處扣得售餘之4 株云云。惟 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其在99年間即替關連珠整理前述土地上芒 果園,關女曾同意其清除其上雜木等。經查:
1、 依起訴書及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29頁) 自白內容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案發地點(10株七 里香部分),1 為屏東縣獅子鄉○○段0000號關連珠所有土 地,另1 則為同前段1254號國有地,且經原承辦員警石承豹 於本案審理中陳述在案,是起訴書顯係誤將本件經上訴部分 土地誤載為1254號,合先陳明。
2、 查前揭段1132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關連珠,於91年2 月間登記取得,面積19530 平方公 尺,然其上10餘年前即已種植芒果樹園,於99年間,因關女 前述土地係繼承而來且無力整理,乃委由上訴人即被告自99 年間起整理,而芒果園因有多年未照顧,須花約2 年時間矮 化處理,始能有所收成,起初交被告整理僅口頭約定,果園 其餘雜木則由被告處理等,業據關連珠及知情之古華村村長 陸清木(關女及被告等村長)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屏東縣獅 子鄉公所102 年12月18日獅鄉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前述地號土地謄本乙份附卷可明。是上訴人即被告既受 託整理關連珠土地且獲授權清除芒果以外雜木,即屬有權處 理芒果樹以外樹木,是即便其未先經地主關女同意即挖取其 上七里香,亦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所為自與森林 法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無涉。
3、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在前揭段土 地上竊取關連珠所有10株七里香部分犯行,關連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不知悉是否在其土地上挖取(見本院103 年5 月
27日審判筆錄),原承辦員警石承豹亦到庭證稱僅1254號土 地上有挖起痕跡(即被告另涉案部分),關連珠土地上已沒 有任何痕跡(見本院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除 被告自白及於其住處起出之其所謂自關女地上挖取之七里香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 自難僅憑其單一自白即遽論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五、綜上所述,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審誤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