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云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
日102 年度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606 號、第921 號、第10
38號;原審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卜云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就同案被告樊宇 隆累犯之認定及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適用有誤外,其餘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惟就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修正、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樊宇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 第82號判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3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 月4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⒉黃敏輝之累犯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8年6 月10日(98年6 月 11日至98年7月20日為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期間)。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樊宇隆前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樊宇隆所犯上開5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是被告等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 ,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⒊論罪科刑㈦未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應補充:「以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⒋附表編號3 物品名稱「路由器」之數量應更正為「5 台」; 附表編號5物品名稱「錄音筆」之數量應更正為「5台」。二、被告卜云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並從輕量云云 。經查: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並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 並串連本國、大陸、斯里蘭卡以跨國性之方式為之,人數及
規模均龐大,又被告卜云淇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審酌被告卜云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及所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楊莉所受損失為人民幣3,60 0 元,損害非鉅,併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 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應予從輕量刑云云,尚 無足取。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同案被告樊宇隆於本件所為應成立累犯,以及本件不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 酌,自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薛侑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