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郎
輔 佐 人 邱耀俊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有郎係患有多重極度殘障之瘖啞人,其於民國101 年2 月 13日下午6 時41分許,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屏東縣高樹鄉 文昌路由東向西行走,靠近百畝高分22號電線桿前時,本應 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阮靖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阮靖琇未 能注意並提前閃避前方同向行走在文昌路馬路上之邱有郎, 阮靖琇因而於煞車不及之情況下先自後方追撞邱有郎及其所 拖拉之行李箱,並因為閃避邱有郎致失去平衡,而於撞擊邱 有郎及其所拖拉之行李箱後人車均向其右前方衝出倒地,阮 靖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邱有郎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阮靖琇之配偶邱珠玉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楊邦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而言,係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輔佐人、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80 頁 及第234 頁),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楊邦宗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 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楊邦宗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 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 9 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經查證人楊邦宗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 有結文1 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30 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提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證據,故此部分自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楊邦宗於具結作證當日自承有偽證之 行為,此乃其證言證明力之問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證人楊邦宗之證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為無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有郎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對證 人邱珠玉、梁煥蘭、邱耀俊、楊世鏜、邱心云、梁振昌、 楊豐田、徐文彬、劉達榮、鍾承義、楊素年、葉宏國、鄭 鳴全、潘綾葦、鍾秋英、葉耀武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其 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 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 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確實肇因於被告邱有郎未靠邊行走,騎乘機車之 被害人阮靖琇因而緊急煞車並偏右以迴避被告未果,因而 人車倒地傷重不治:
⒈被害人阮靖琇確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41分許,在屏 東縣高樹鄉○○路○○○○○○00號電線桿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時發生車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晚 上11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101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0頁)、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6至42頁)及相驗照片18 幀(見相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
⒉觀諸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刮擦 痕跡照片(見相卷第59頁及第60頁),其刮擦痕均集中在 車體右側,再參以現場照片編號4 (見相卷第21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 頁)所記載之托刮地痕與 道路方向,可知被害人當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由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方倒 地而向前滑致形成上開痕跡。
⒊再觀諸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方 前方置物籃照片(見相卷第58頁下方、第60頁下方、第62 頁上方、第63頁下方及第64頁下方),可見該置物籃於撞
擊後形狀扭曲,該置物籃左側尤其明顯有向內擠壓變形及 底部上翻之情形。然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係向右方倒地業如前述,可見使該置物籃變形之 撞擊力量並非肇因機車倒地,乃是另自其前方偏左而來之 力量所擠壓而變形。
⒋復觀諸被告於車禍後所拍身體背後照片(見相卷第26頁〈 編號22及編號24〉及相卷第65頁),可知被告背後曾受有 左向右之施力致其外套下方產生自左向右之損壞。而參以 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相對 高度之照片(見相卷第27頁〈編號26)),可知被告外套 受損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前方置物籃高度相當;加以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檢察官勘驗確實於臀部右側有挫傷、左膝左 側有挫傷、右膝後方至右大腿後方有淤挫傷等情,有勘驗 筆錄(見相卷第29頁)在卷可查,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亦與 照片所攝之情形相符(有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8 至71頁);以及從行李箱照片(見相卷第24頁〈編號15及 16〉及第66頁)所顯示之白色撞擊痕跡可知,行李箱是正 面遭撞擊,從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變形之撞擊力量並非肇因機車倒地,乃 是另自其前方偏左而來之力量所擠壓而變形既已如前述, 是綜合上述各點可知,被告外套受損部份既與被害人所騎 機車之前方置物籃位置相當,被告之臀部及腿部又受有挫 傷或淤挫傷此種典型因撞擊而產生之傷痕,可知被害人所 騎機車前方置物籃係因與被告後方產生撞擊所致;而被告 所拖拉之行李箱係正面遭撞擊而非行李箱之側面遭撞,加 以被告外套破損係由左向右,亦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向右 方倒下產生刮擦痕之方向吻合,均益加可證事發當時係被 告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文昌路由東向西行走在前,被害人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後,因過晚發現被告蹤影而向右偏欲 迴避未果,因而以左後向右前之方向自後撞擊被告及其所 拖拉之行李箱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起訴書所稱之被告行向錯誤,而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內所載現場重建之 內容並非真實,均不得以此認定伊有過失云云。惟本院所 認定之被告行向本即與公訴意旨所述不同,加以本院並未 採用上開書證以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乃係依卷內資 料自行認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係為閃避對向超車之來車才自行摔車 ,伊當天係與被害人在同側路邊,由西向東與被害人反向
之方向行走,因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為閃避對向超車而向 己衝來,因驚嚇而自行向後倒地致受傷,並非遭被害人騎 車撞傷,倘伊係遭被害人撞傷,傷勢不會如此輕微云云。 然查:車禍發生前夕該路段並未發現有超車情形,業據證 人即員警張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8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相卷第133 至134 頁) 附卷可憑,從而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被害人閃避對向超車 」之情實有可疑。又被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臀部右側有挫 傷、左膝左側有挫傷、右膝後方至右大腿後方有淤挫傷業 如前述,然倘被告確實向後倒下而受傷,因人體自然反應 理應會自然屈膝倒下,故在向後倒下之情形並不會產生右 膝後方受傷之結果,再縱使被告確實異於常人係在腿部僵 直未彎曲之情況下向後倒地,則應該會是腿部後側全面的 淤挫傷,而非僅是如前引照片(見相卷第68至71頁)所示 之部分淤挫傷,故被告所受傷勢確實係遭來自後方之撞擊 無訛。至被告以其所受傷勢輕微為由否認曾遭被害人騎車 撞擊部分,觀諸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下後所留在地上之拖 刮地痕僅3.7 公尺(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相卷第6 頁),及該機車上所留之刮擦痕跡亦非遍佈車側 整面之大面積刮擦痕(見刮擦痕跡照片,相卷第59頁及第 60頁),均可認被害人當時車速並不快,在被害人車速不 快之情形下,其騎車撞擊被告時所能對被告施加之撞擊力 道,自然未能大到足使被告產生嚴重傷勢之情形,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此亦為 一般人均所周知之常識,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走於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段 時,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 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阮靖琇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阮靖琇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本 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 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 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 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 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 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8頁)在卷可證,其雖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其行為有過失,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認此部分屬被告辯 護權之行使,而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是被告既已於員警知 悉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規定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7 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幼即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 人,業據輔佐人邱耀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相卷第82頁 ),並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見相卷第19頁)附卷可考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刑法第20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未靠邊行走,而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 從彌補之過失情節,惟考量被告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 之唯一原因,並審酌被告智識、家庭狀況,及其尚未對被 害人家屬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