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號
PTDM,102,交易,12,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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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9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治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建國 路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 建國路(台1 線北上車道393 公里680 公尺處)前,本應注 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約7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金明騎乘腳踏車橫 越建國路,亦有疏於注意侵入快車道,致黃春治未能及時煞 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撞及李 金明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金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裂傷、胸部挫傷氣胸、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不治死亡。黃春治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李金明之子李錦坤告訴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 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錦坤、證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101 年度相字第704 號卷第11-14 、55-57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 年11月 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 卷可查(分見101 年度相字第704 號卷第23-25 、27、33-5 4 、59-74 頁;本院卷第65-92 頁)。按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見相 驗卷第22頁),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狀況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限制及車前狀況,導致與 被害人李金明發生擦撞,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 ,已甚明顯;又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害人 李金明受有頭部挫裂傷、胸部挫傷氣胸、右下肢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死亡一節, 有卷附上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1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稽,是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至為明確。
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 害人李金明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就此自應知悉,而依上開 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 李金明騎乘腳踏車橫越建國路,亦有疏於注意侵入快車道, 致被告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是被害人李金 明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此 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李金明騎乘腳踏 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項島路段,由北往南侵入快車道,致與 東向西行駛,由黃春治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 因。黃春治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視線良好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102 年11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92 頁),同本院認定 結果,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李錦坤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駕車 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尚未與被害 人之家屬和解,獲得諒解,復衡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 過失,且過失程度亦非輕微,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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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