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4號
ILDV,103,監宣,64,201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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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游佩芬
相 對 人 游家賓
關 係 人 翁亦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亦玟(女,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家賓(男,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火樹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家賓於民國103年3月 1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姐即聲請人游佩芬游家賓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游家賓伯父游阿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父游德成於83年9月12日死亡後,遺有游德成繼承自 李阿蜜繼承自李火樹之遺產,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家賓同為被繼承人李火樹李阿蜜游德成之繼承人,聲請 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辦理李火樹遺產繼承事宜之地政士翁亦 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家賓辦理被繼承人李火樹遺產分割 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3份、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 各1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游佩芬既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家賓之監護人,復與游家賓同為被繼承人 李火樹李阿蜜游德成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火 樹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若擔任游家賓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 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游家賓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 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家賓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被繼承人游德成繼承自李阿蜜繼承自李火樹之遺產, 係由具地政事務專業之地政士翁亦玟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 其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家賓辦理再轉繼承自



被繼承人李火樹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在卷 ,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翁亦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游家賓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李火樹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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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