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陳勝雄
被 告 胡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 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 90年3月12日入境臺灣後,不僅未與原告同住,甚至與原告 失去聯繫。被告自90年7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回,顯見被告 確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姐陳寶桂到庭結證稱:被告來臺 灣後未與原告同住,伊沒見過被告。伊等也不知道被告何時 來臺灣。兩造結婚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的過程伊都不清楚。 伊開始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之後因伊母親死亡,繼承人要 辦理繼承登記,伊才知道弟弟即原告結婚。原告可能有告訴 媽媽他有結婚了,但伊媽媽是心臟病突然死亡,她也沒有跟 伊說這件事。原告曾經向伊稱他在臺北的朋友洗車廠工作, 他朋友介紹他結婚,當時他是想要結婚才跟被告結婚。被告 從結婚之後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及家人亦未與被告聯絡,兩 造結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沒有支付過任何費 用,也沒有打電話與伊等聯絡等語翔實。又被告於90年7月 20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2年12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 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與被告離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再者,被告於90年3月12日入 境臺灣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及聯繫,90年7月20日出境後, 至今猶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所 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 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