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0號
ILDV,103,司聲,7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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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威彥
相 對 人 謝陳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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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