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志端因向伊借款,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伊,詎伊持該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雖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前曾以:其參加黃志端任會首所召募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