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ОО號
聲 請 人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英
訴訟代理人 邱三益
被 告 日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地 磚(透水磚及植草磚)乙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 元,原告業於當月交貨完畢,被告應於次月清償貨款,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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