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張永興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 時主張依合夥契約、民法第226條、256條、818條、823條、 184條及2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2,47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 返還原告1,49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兩造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中華賓士自用小客車乙輛,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車 輛之所有權,並補償原告9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合資關係、民法第179條、226條、256 條、259條、474條、184條及215條及上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1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聲明撤回備位聲明。並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為2,131,156元;末於103年5月23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①被告存於第三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 公司)之聯發科股票1,000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該證券公 司辦理手續,將股票過戶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 1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本於所主張兩造聚合資
金購買股票及後述汽車、家俱等事實,應認係基同一事實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及減縮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就股票部份:
緣兩造於民國99年2月間相識,為朋友關係,兩人於99年4月 間協議共同出資投資買賣股票,兩造於99年4月15日以被告 之名義於大展證券公司開立集保戶頭交易,並由以被告名義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展武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展 武昌分行)儲蓄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扣 款,而兩造所出資之股票投資金額,原約定各為100萬元, 但被告實際出資90萬元後,即因股票投資虧損,而拒不再出 資,故由原告繼續出資,惟股票買賣及操盤由被告授權原告 處理之。之後,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7日匯入100,000元、99 年8月23日匯入500,000元、99年8月26日匯入400,000元、99 年10月20日匯入220,000元、100年3月7日以ATM轉帳匯入20, 000元、100年5月18日匯入145,632元,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總計為1,385,632元。而兩造於100年5月11日再度為股 票投資乙事爭執,因當時雙方已論及婚約,原告不捨就此破 裂,故而願意讓步並負擔虧損,兩造遂協議如下:被告分得 部分:①該股票投資帳戶所餘現金外,由原告於100年5月18 日再行匯入145,632元,共571,152元予被告。②集保帳戶內 「中碳股票1張」(100年5月18日收盤價,每張為159,500元 )。③以上被告分得之金額為730,652元(即571,152元+159,5 00元=730,652元)。⑵原告分得之部分:在扣除分予被告所 有之中碳股票1張後,原告分得之金額為中碳股票2張(159,5 00元×2=319,000元)及聯發科股票2張(100年5月18日收盤價 ,每張為340,000元×2=680,000元),合計分得999,000元( 即319,000元+680,000元=999,000元)。依100年5月11日協議 分配時,由被告分得730,652元,即等同取回其全部出資90 萬元,換言之,投資虧損部分幾乎全部均由原告承擔。詎被 告竟不履行上開協議甚至將原告可分得部分股票變賣,現原 告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扣得聯發科股票1張,故請求 給付聯發科股票一張,及其餘已遭變賣之股票價值659,000 元(即中碳159,500元×2+聯發科340,000元×1=659,000元) 。原告爰依據兩造於100年5月11日成立之分配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股票及金額。如經鈞院審理後,認合資關係不存 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 告匯予被告帳戶之金額,此部份原告匯入之金額共計1,385,
632元,原告僅就999,000元部份為請求。㈡、就車輛部份: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協議共同出資以2,800,00 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中華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輛,並約定雙方均得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分別 於100年1月20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款100,000元;同年月 24日,因被告臨時告知原告要繳43萬車款,故原告到林口以 簽發43萬本票方式向朋友借錢,借得如數款項後,將43萬元 交由被告繳納車款。嗣後原告於同年月31日先領出自原告於 上海銀行帳戶內38萬存款,先還給朋友38萬元;同年2月26 日及3月26日之每月4萬元分期車款,原告於同年3月2日領取 132,000元,其中8萬元現金部份交予被告作為該二期車款之 繳納,餘5萬元則償還之前朋友43萬元借貸尾款,並以2,000 元作為利息;同年4月26日之4萬元分期車款以提款機提出2 筆2萬元金額交給被告繳納;同年6月21日以3張5萬元客票共 15萬元,交付予被告繳納分期車款,其上有被告簽收為憑; 同年12月27日將18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已先後共 出資98萬元。然兩造原本協議,系爭車輛由兩造共同使用, 詎被告事後卻拒絕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顯然違反上開兩造 原先約定之協議,是被告將車輛霸佔不交予原告使用,致原 告無法享受全新賓士車之使用利益,又因被告遲遲不肯履行 而使得車輛業已折舊,原告於訂約時之期待利益已無法達成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259條法律關係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併以要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 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之980,000元予原告。又原告亦主張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為借貸關係,係貸予被告購車 使用,乃因被告先前主張:「依據原證八收據上所寫『代墊 車款』之用詞,可知車款為原告所代墊,而無合資契約關係 之存在。」倘若如此,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8萬元之借款。又原告為被告購買賓士車而代墊98萬元 車款,若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或合資購買之契約關係,則 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之98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金額之不當得利。㈢、系爭傢俱及家電部分:兩造於99年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林 口區鄉○○街00號15樓之1之房屋,原告為提升兩人生活之 品質,故分別於下列日期及地點添購新的家電用品:1、99年4月14日前往家樂褔購買微波爐1台為3,690元、除濕機 1部金額為5,490元、大烤箱1台2,690元及果汁機1台1,990 元等4項物品,共計13,860元,此有原告所持有之發票及信 用卡帳單為證。
2、同年月16日前往燦坤3C購買奇美液晶電視機1台金額為31,49 0元及顯示器視訊盒1個,金額為3,410元,共計34,900元, 此有原告信用卡帳單可資為憑。
3、同年月20日前往特力屋以現金購買衣櫥1座金額為3,338元, 此有特力屋出貨明細表可為佐證。
4、同年月20日前往燦坤3C,購買電視機1台9,900元、顯示器視 訊盒1個1,000元、SONY DVC音響1台9,888元、飛利浦迷你音 響一台2,420元、PANASONIC液晶顯示器1台9,810元、虎牌熱 水瓶一台4,500元及吹風機1個540元,合計為38,058元,此 亦有原告之刷卡帳單、簽單及發票可資為證。
5、同年月28日,原告向訴外人劉雅女購買衣櫥及酒櫃櫥各一組 ,金額共52,000元,其付款方式乃是先支付現金5,000元作為 訂金,再以新光北三重分行客票支付43,132元,最後之尾款 3,568元再以現金支付。
6、同年5月5日原告再向劉雅女訂製鞋櫃一座,金額為9,000元 及麻將桌一張與麻將椅四張,金額為1,000元,合計1萬元, 以現金方式付款。上開傢俱總計價值為152,156元。而後於 101年1月10日中午14時許,被告搬離上開處所之時,逕將上 開原告購買並屬於原告所有之傢俱全部搬走。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及第215條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傢俱購買時之價值金額。
㈣、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存於第三人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之聯 發科股票1,000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該證券公司辦理手續 ,將股票過戶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15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就被告主張原告匯入款項係作為賠償或贈與云云,依大展證 券公司函覆內容第四項所載:「若委託陳淑真操作股票後, 張永興本人仍可自行下單買賣股票。」股票投資本來就有賠 有賺,被告不可能不知,而且即使被告有授權原告買賣股票 ,被告仍可以自行操作,職是股資股票虧損,自不能全部歸 咎於原告,被告主張賠償云云,顯非合理亦屬無據。匯款之 所以分批方式匯入,乃原告有資金調度之需要,加以由於當 時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故由被告先行匯入投資,而約定原 告視投資情況分批匯入。之後因投資不順利,致有虧損。方 於99年8月17日起,由原告繼續匯入金額而繼續投資,故才 會有分批匯入金額的情形。如果不是合資購買股票,原告何 必再匯入股票投資的帳戶,被告所言分批匯入乃為賠償之詞 ,顯屬不符。另被告主張因朋友關係,故匯入之款項或為買
賣價金之交付,或為贈與,或為債務之清償云云,倘為上述 因素,試問買賣標的為何?贈與原因為何?所欠債務為何? 被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實則匯入股票投 資帳戶,當然是兩造合資股票投資所需,若是其他因素何必 匯入專為投資股票所開立之帳戶。況該帳戶於99年8月17日 之後,仍然有股票買賣紀錄,如果是原告匯入的金額僅是賠 償被告,何必再繼續匯款,被告說詞顯與常理有違。且於兩 造協議後,原告亦傳簡訊告知被告,不可能將應分歸原告所 有之股票賣出,顯見該匯入金額並非賠償對方損失。㈡、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及系爭車輛為合資購買之事實,有證人林 高慧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到庭證稱:「(法官:就你所知兩 造之間有無合資關係,又兩造同居期間所購買財產出資及分 配情形是否知悉,請就所知敘述之?)我是先認識原告,我 們都有在投資股票,那段期間我們每星期五都會聚餐,原告 後來認識被告,聚餐後我們會到原告林口住所去聊天,也常 常會討論股票投資的事,約在99年4月間談股票的時候,被 告說投資股票都虧錢,原告說她手氣很好投資股票都有賺到 錢,後來被告就提議說我們來合夥買股票,每人出資壹佰萬 元,買賣股票由原告來操作,至於其他手續由被告來處理, 我是我們聊天討論時聽到的。」、「(法官:兩造購買車輛 及其他傢俱等出資人為何人等細節是否清楚?)我知道被告 在林口的住處也是原告的房子,傢俱也是原告買的,車子的 部份,我也知道一些,因為後來我們也有開那部車子一起出 遊,是一台賓士車,2500cc的車,好像是兩造一起去買的, 曾聽他們鄰居說買車子時原告不同意,被告還大發雷霆但後 來還是去買。我是事後聽兩造講頭期款10萬元是原告付的, 後來該車分期付款兩年,1期4萬元,兩人每月輪流付。」、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買股票盈虧各付一半,是你自 己講的還是聽原告講的?)這是我們三人一起聊天時講的。 」故證人林高慧於固定的聚會中,聽及在兩造討論有關系爭 股票及車輛之出資及分擔,並參與聊天,顯然林高慧在該情 形下有充份的時間及空間,了解兩造就系爭股票及車輛之出 資情形,其所得資訊較為完整且詳實,應為可信,足證兩造 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股票及車輛之情形。
㈢、就系爭傢俱其中衣櫥、酒櫃櫥、訂製鞋櫃、麻將桌及麻將椅 四張,由證人劉雅女到庭證稱:「在庭原告我認識,她向我 們買很多次傢俱,這二張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沒錯。依據這二 張估價單是原告向我買餐櫃整組一張是訂作鞋櫃。」「都是 原告付錢」、「鞋櫃是訂作的,麻將桌椅是半買半送,都是 原告付的款,其上的張永興也是因為和之前那張同時定的,
因為原告表示送貨當天有事不在,所以才由張先生代收。」 由證人劉雅女之證述為可證系爭傢俱係由原告所購買並支付 貨款。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論及嫁娶,於99年4月間,當 時被告慮及原告為會計師背景且熟諳股票操作暨投資理財, 而被告對於證券股票買賣並不了解,且在原告的說服慫恿之 後,被告於大展證券公司開戶並把被告的款項約為1百萬元 委由原告代操買賣。此由大展證券公司開戶文件之填寫、授 權書之填載、印鑑卡、及原告檢附之身分證等文件資料,可 見,許多重要事項欄之填載除被告自行簽名外,原告代為記 載之處甚多,被告確實對於證券開戶交易手續流程未若原告 熟悉明瞭,故由原告代操交易股票。詎料原告代為操作股票 下虧損大半數,而在被告據以力爭,原告亦對被告有所虧欠 及同意賠償下,原告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名下,資以賠 償上述操作股票之大量虧損,是於99年8月間起,被告欲申 購股票標的卻囿於名下證券存款帳戶款項不足之際,原告陸 續匯入款項作為賠償被告前開投資損失。倘若原告主張合資 購買系爭股票,被告早於99年4月間於大展證券公司開戶, 如兩造間有合資之關係,何以原告遲至99年8月始將款項匯 入?勾稽細查匯入金額的時間點有分數次、金額不一,且旋 即做為股票交割款項,實與合資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 分配盈虧(損益)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情形,差異極大,實與 合資共同經營之情形,差異極大,不符常情。
㈡、其次,細繹被告所有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展武昌分行帳戶資 料明細,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陸續有多次匯入款 項金流紀錄,然兩造當時是情侶關係、且濃情蜜意已臻論及 嫁娶程度,匯付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有各種可能 實質原因甚多,並非僅止於共同投資購股關係一端,或為買 賣價金之交付,或為贈與,或為債務之清償等等,均不無可 能,自無從僅以有多次匯入款項歷史紀錄,即認得證明雙方 間有合資或共同出資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存在。更遑 論,原告應對於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中數比 的歷史紀錄,何以據以主張共同投資股票款項,或主張協議 後同意解散再匯付之投資款項,甚或主張合資合購系爭汽車 款項等節,應翔實說明兩造間所由成立之法律關係,以實其 說。
㈢、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 士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款均由被告所支付 ,尚非原告主張或證人林高慧證述之共同出資購買或共有等
情況,被告與賓士汽車公司簽定訂購合約書,車款總計283 萬元,於訂購當日由原告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予賓士汽車公 司。被告嗣於100年1月24日出售原所有之轎車(5E-6059)壹 輛予訴外人蘇皇嘉並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出售總價為48萬 元。出售當日收訂金5萬元、餘款43萬元。被告亦分別於100 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付43萬元、30萬元之車款至 賓士汽車公司所有帳戶繳付車款。剩餘車款200萬元,則由 被告從100年2月起按月分期支付4萬元車款給臺灣賓士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2年7月間,共已繳納30個月,合計12 0萬元。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部分,既謂主張於100年12月27 日交付之票據3紙共15萬元做為共同購車之車款,而原證八 所示之資料卻又註明為「代墊車款」字樣,二者之間豈不自 相矛盾又不一致。針對系爭車輛部分,兩造間亦無協議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一事。
㈣、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傢俱及家電遭竊而主張侵權賠償云云, 在99年4月間,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論及嫁娶,系 爭居住之房屋雖登記為原告名下,但是兩造斯時購買系爭動 產傢俱時為情侶關係,被告意欲前往一同居住。在資金運用 或財產歸屬上屬於贈與或有償關係或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曖 昧不明,難以遽認定係由原告所有,更遑論被告有任何不法 侵權行為可言。由於當時後兩造已經論及婚嫁,被告當時有 意迎娶原告,故而基於習俗慣例由男方被告陸續出錢添購家 電用品,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動產物品,確由被告親向原店 家,例如家樂福等所購買、付款,此由原證之運送單、販售 明細單等內容所示的顧客簽名,均為被告「張永興」本人親 簽,可證系爭家電用品等動產確為被告所購買,並為被告所 有。證人劉雅女既為原告熟識朋友又屬販賣傢俱之商家,每 日每年經歷之交易比數頻繁而不及備載,豈能單憑證人空言 而遽認系爭全部之動產傢俱真正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再者, 證人劉雅女所證述之酒櫃、衣櫥、鞋櫃,亦僅足說明原告向 熟識之證人接洽購買,而由原證之運送單、販售明細單等內 容所示的顧客簽名,均為被告「張永興」本人親簽,可證系 爭家電用品等動產確為被告所購買,並為被告所有之外,兩 造與證人間或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例如民法第269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由被告直接享有其給付之利益。故 而,原告尚不得以證人證述或有關單據,逕謂被告有民法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
㈤、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準此 ,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意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 目的究指為何?更況,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或存摺明細並未載 明匯款之原因,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匯 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能徒 以有匯款事實,遽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本件 原告迄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㈥、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9年4月間於大展證券公司開戶,並委由原告代為 操作股票投資。
㈡、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兩造間陸續有多次匯入款項 金流紀錄,又兩造當時是情侶、且相處交往關係已臻論及嫁 娶程度。
㈢、由原證檢附「運送單」、「販售明細單」等書証內容所示之 顧客簽名欄,均為被告「張永興」本人所親簽。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就股票部 分,原告主張為兩造合資購買而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226 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給 付659,000元及被告應返還存於第三人大展證券公司之聯發 科股票1,000股或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就車輛部分,原告主張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以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主張為競合而為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是否有 理由?㈢、就傢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傢俱為其所有遭被告 取走,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同法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2,156元,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㈠、就股票部分,原告主張為兩造合資購買而依契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22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 000元及被告返還存於第三人大展證券公司之聯發科股票1,0 00股或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0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曾委由原 告以被告之名義於大展證券公司開立之集保帳號及中國信託 銀行大展武昌分行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操作投資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及 股票是否為兩造所合資以投資股票則屬兩造爭執事項。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自於99年8間起至100年5月18日止陸續匯入 被告前開帳戶之總計1,385,632元乙節,並不爭執。而據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林高慧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就你所知 兩造之間有無合夥或合資關係,又兩造同居期間所購置財產 出資及分配情形是否知悉,請就所知敘述之?)我是先認識 原告,我們都有在投資股票,那段期間我們每星期五都會聚 餐,原告後來認識被告,聚餐後我們會到原告林口住所去聊 天,也常常會討論股票投資的事,約在99年4月間談股票的 時候,被告說投資股票都虧錢,原告說她手氣很好投資股票 都有賺到錢,後來被告就提議說我們來合夥買股票每人出資 壹佰萬元,買賣股票由原告來操作,至於其他手續由被告來 處理,這是我們聊天討論時聽到的,戶頭好像是用被告的名 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投資股票兩造各自 一半,是否盈虧也是各一半?)應該是這樣,因為兩造當時 是這樣講,他們表示盈虧各負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查證人林高慧為兩造友人,且無證據可指所證 可能有所偏頗,自得認其證詞為真實;況兩造當時為已論及 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二人本於此 情誼共同集資為股票買賣牟利,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是 原告主張其所匯入被告前揭存款帳號之款項,係本於與原告 合資購買股票之合意而為之,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不足 取。
⑶、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買股票之關係,固足 認為屬實如前所述,然原告主張兩造其後因股票投資失利於 100年5月11日發生爭執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 依協議被告分得部分:①該股票投資帳戶所餘現金外,由原 告於100年5月18日再行匯入145,632元,共571,152元予被告
。②集保帳戶內「中碳股票1張」(100年5月18日收盤價,每 張為159,500元)。③計被告分得之金額為730,652元(即571 ,152元+159,500元=730,652元)。原告分得之部分則為:在 扣除分予被告所有之中碳股票1張後,原告分得者為中碳股 票2張(159,500元×2=319,000元)及聯發科股票2張(100年5 月18日收盤價,每張為340,000元×2=680,000元),合計分 得999,000元(即319,000元+680,000元=999,000元)。故本於 系爭分配協議而請求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所扣 得之聯發科股票1張,及其餘已遭變賣之股票價值計659,000 元(即中碳159,500元×2+聯發科340,000元×1=659,000元) 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系爭分配協議之存在,則依諸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雖 主張其已依該協議於100年5月18日再行匯145,632元入被告 前揭存款帳戶,並提出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66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頁)之交易憑證為據; 然此僅足證明原告匯款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兩造系爭分配協 議之存在;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 爭分配協議而請求被告將聯發科股票1張,及其餘已遭被告 變賣之股票價值計659,000元給付原告,自應認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主張如經本院審理後,認兩造合資關係不存在, 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1,385,632元中之999,000元部 份,則本院既已認兩造合資關係確屬存在,則原告執此理由 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20日被告向賓士汽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 車輛,係兩造協議共同出資以2,800,000元購買,並約定得 共同使用,原告並已先後因此支付98萬元(細節如前所述) 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共同購買及使用系爭車輛之 合意,且購車款亦係由其分期付款繳納等語為辯。查: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0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頭期款10 萬元,除據提出原證六簽帳單(見北院卷第17頁)外,且為 被告所自認,並與證人林高慧於本院所證內容相符,自足認 定為真實。而所主張於100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票據3紙共15 萬元,則提出經被告所簽收之原證八收據(北院卷第19頁) 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其上所註明之「代墊車款」字樣與原告 主張共同出資購車不符等語,然並不否認已作為購買系爭車 輛款項而為收受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輛而給 付被告上開二筆款項,即屬可採;至於其他原告所指稱之簽 本票向朋友借錢、提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給付車款等主張,
則所提證據即原證七、二十二、二十六等均無法證明確與系 爭車輛購車款項有關。而關於其餘購車貸款及清償情形,被 告抗辯稱係渠於買受系爭車輛後,嗣即於100年1月24日出售 原所有之轎車予訴外人蘇皇嘉並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出售 總價為48萬元。出售當日收訂金5萬元、餘款43萬元。被告 亦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付43萬元、30萬 元之車款至賓士汽車公司所有帳戶繳付車款。剩餘車款200 萬元,則由被告從100年2月起按月分期支付4萬元車款給臺 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2年7月間,共已繳納30個 月,合計12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未爭執為真正之訂購 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存摺及繳納車款收執等為證(本 院卷第132頁至144頁),自得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 關於購得系爭車輛之款項,雖足認為兩造均有所支出,然與 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究屬二事;至證人林高慧到庭所為證詞亦 僅稱好像是兩造一起去買的,且曾與兩造搭系爭車輛一起出 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然此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係兩造共有及有共同使用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尚無從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共用,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付購車款項計98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以消費借貸之關係為同額之請求,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 張,則其此部分主張,同為不可採,不應准許。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購 車款中頭期款10萬元,及其後如原證八之3張票據款項合計 15萬元,既確已由原告所支付或交由被告以清償之,而原告 主張依借貸關係而為此部分給付,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 未舉其他證明以為證實,則被告受有前開購車款債務清償之 利益,無法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或支出之原告則 受有同額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款項計25萬元,自屬有理由。又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匯款 金額1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主張亦係其匯入被告之帳號之款 項,就此被告並不爭執,然既原告亦無法舉證係本於何原因 關係而為之,則被告受有此款項之利益,亦應認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之,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綜上,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合計4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傢俱及家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兩造99年共同居住在其 所有新北市林口區鄉○○街00號15樓之1之房屋期間,為共
同生活所購置之傢俱、家電等,合計支出152,156元。然被 告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4時許,搬離上開處所之時,竟逕將 上開原告購買並屬於原告所有之傢俱全部搬走。故依據民法 第184條及第215條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傢俱家電購買時之價值金額部分。查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發票、刷卡簽單、明細單、估價單 及傢俱、家電照片多幀等為證。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 所明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去兩造前揭共同居住處所時將 其所指之傢俱、家電等全數取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無從認屬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合資購買股票及其後分配協議 之約定、共同購買並使用系爭車輛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暨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所為對於被告之請求,其中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合計43萬元,及自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他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而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與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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