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堯鐘
李精霖
李忠信
李哲夫
李方阿芽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李光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文彬間因102年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
269,940元(即按原告起訴時、追加時計算原告於系爭140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3,993,790元、原告於系爭1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價額為276,150元,合計為4,269,940元),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64,9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