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號
ILDV,102,訴,4,201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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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堯鐘
      李精霖
      李忠信
      李哲夫
      李方阿芽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李光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文彬間因102年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
269,940元(即按原告起訴時、追加時計算原告於系爭140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3,993,790元、原告於系爭1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價額為276,150元,合計為4,269,940元),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64,9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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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