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4號
ILDV,102,建,1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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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炎輝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清波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92年間,原告分別與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 即黃清波(下稱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被告達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達固公司)簽立「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H 棟教 室改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宜 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H 棟教室改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原告H 棟教室改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整體設計、監造,以至確認完工並協辦驗收,而 由被告達固公司為承攬施作。惟被告達固公司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為鞏固建築結構而於筏基層安裝臨時性之中間柱,嗣於 拆除中間柱時未依工程常規於底板回填水泥,故100 年11月 間因地下水位上升,而致H 棟教室之地下室異常積水,起初 原告無法明瞭H 棟教室異常積水所為何來,僅不斷清除積水 ,以保持師生使用安全,然該積水情況日益嚴重,後續竟不 正常湧水,緊急之下,原告於101年6月即委請專業廠商鑿開 筏坑地板,經點井束水後人工進入筏坑檢查湧水原因,始知 系爭工程於筏基層所安裝之臨時中間柱拆除後未將開孔封底 ,才導致地下水位上升時湧水不止,此亦經臺灣省大地技師 公會等實際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㈡本建物因筏基之中間柱 孔位置於先前施工期間,中間柱拔除時未能有效處理防水以 及封底問題,經長期水壓力作用,造成中間柱孔位破孔開口 ,導致大量地下水湧水」可稽。又筏基層所安裝之臨時中間 柱在移除後需將開孔封底,此乃一般建築工程常規,然被告 達固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建築工程有專業知識, 卻在移除臨時性之中間柱後漏未將開孔封底,故屬可歸責於



被告達固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依「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H 棟教室改建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13 款規定,負有「依據施工說明書內容承包廠商施工品質驗收 合格標準督促及查核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確認完工, 並協辦驗收手續」之義務,但竟未盡監造之責,未確實查核 被告達固公司之施工品質,故未發現被告達固公司漏未於移 除中間柱後將開孔封底、亦未進一步督促被告達固公司如實 履約,始生目前之損害,故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亦明顯 違反上揭規定,而有可歸責於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之不 完全給付情形。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不完全給付,導致 原告緊急搶修而無端衍生新台幣(下同)206萬0,819元之花費 ,自應由被告二人賠償。另被告二人就上開債務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1.被告達固公司、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清 波應給付原告206萬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2.第1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達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為鞏固建築結構曾於筏基層安 裝臨時性之中間柱,而依建築常規,被告達固公司於嗣後拆 除中間柱時應將中間柱孔回填水泥;惟被告達固公司於拆除 中間柱時,竟漏未將中間柱孔回填水泥,始導致100 年11月 間因地下水位上升,因而致系爭H 棟地下室異常積水、湧水 之情形。而上述情節,可由原告於101年6月委請專業廠商鑿 開筏坑地板,經點井束水後人工進入筏坑檢查湧水原因即原 證三之修繕照片,可證系爭H 棟教室改建工程於筏基層所安 裝之臨時中間柱拆除後確未將開孔封底,並有臺灣省大地技 師公會等於101年6月26日實際會勘,作成之會勘結論㈡可稽 。實際上,原告委請廠商將系爭工程位於筏基層之中間柱孔 回填水泥後,已不再發生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異常積水、湧 水之情形,足證系爭H 棟教室地下積水確係因被告達固公司 施工瑕疵所致。又據證人施紹琪鈞院證稱「就目前狀況而 言,還是可以進行鑑定,不過是否可以找出真正的原因,會 比較困難,因為還是可以透過破壞性或非破壞性的方式進行 鑑定…。」等語,足證本案仍可依鑑定方式釐清雙方權利義 務。惟關於鑑定之必要及可能性由鈞院審酌,並責由被告達



固公司提供施工紀錄文件,另由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提 供監造人之監造紀錄文件,以供鑑定。
2.此外,依原告102年12月11日羅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 示,原告於92年9 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止,除系爭H棟教室 外,尚有施作「體操館新建工程」以及「敬業樓新建工程」 。惟「體操館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時間早於系爭H 棟教室基 礎開挖時間,故顯不可能因而致系爭H棟教室於100年間產生 滲漏水情形;至於原告於98年間雖有進行「敬業樓新建工程 」之基礎開挖,惟「敬業樓新建工程」距系爭H棟教室約100 公尺遠,彼此間難以互相影響,且「敬業樓新建工程」有委 請建築師為鄰房勘驗,加以「敬業樓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後 2年,系爭H 棟教室始生滲、漏水情形,亦見系爭H棟教室於 100 年間發生滲、漏水乃與「敬業樓新建工程」之基礎開挖 無涉。況本件依證人施紹琪之證述,可證縱使被告達固公司 於拆除中間柱時有封底,封底亦有施工不良之瑕疵,才會導 致灌漿厚達60公分的混凝土封底,在完工不到7 年的時間即 發生龜裂、並與基礎板脫離的情形,導致H 棟教室滲水、並 大量湧水,顯不符合一般混凝土建造物的合理使用期限。雖 然被告爭執這可能是天災或是因為原告學校其他施工的原因 ,或是原告學校有抽水等情況,但如前所述目前證據顯示應 與學校施工無關。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判斷結論 並沒有實際上再為鑑定,且其判斷所引用的都是訴訟前的資 料,而該等資料就是兩造有爭執的,故認為就算被告曾經在 施作過程當中有將拔除的中間柱封口,應該也是有施工不良 的情形,才會導致漏水如此嚴重。
3.被告主張原告負有先行通知被告修繕之義務云云,因原告剛 開始並沒有認為是被告施工有瑕疵,當時是一直在尋找其原 因。約在101年6月間,原告有請家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鑿開 筏坑地板,才知道中間柱的開孔沒有填補,到101年6月26日 現場會勘,才明確的確認被告達固公司的施工瑕疵所導致的 積水,因為被告對於會勘結果有爭議,故才會用「疑似」的 詞語,實際上後來將中間柱的開孔填補之後,目前就沒有積 水。惟不論依兩造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主張原 告有先行通知被告修繕之義務,均無依據等語。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係因被告達固公司施 工瑕疵所導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就該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係被告達固 公司施工瑕疵所致,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 達固公司於92年間承攬原告H棟教室之改建工程,係於92年9



月25日開工並於94年1月5日申報完工,期間均依工程圖說施 作並於94年4 月18日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書 第16條第㈠項規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 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故本件被告達固公司之 保固責任於97年4 月18日即完成,足證被告達固公司承攬之 工程並無任何施工瑕疵。另原告稱於100 年11月間因地下水 位升高,此地下水位何以升高,升高之原因為何未見原告說 明。而原告所提原證四之101年6月26日羅東國中樂群樓地下 室止水工程會勘紀錄,並無任何到場人簽名,且該會勘紀錄 僅為在場所有人個人之意見,並非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其正確性與專業性實有欠缺,其可信度即有可議, 被告否認其證明力。且原告自稱於100 年11月發現地下室異 常積水,為何直至101年8月間施工完畢始通知被告,且既主 張係屬工程瑕疵為何不立即通知由施工之被告達固公司修繕 ?而另行特別以「災害搶修」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亦與常情 不符。換言之,原告自稱對於積水原因僅係「疑似」施作因 素,足證原告對於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原因仍僅為「疑似」 及「推論」,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施工瑕疵所致,故顯非確定 可歸責被告施作之內容。況原告若謂係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 ,自應先通知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於遭拒絕修繕後始得交 由第三人修繕,惟原告卻一反正常程序,即自行通知第三人 發包修繕,顯與常情相違。又原告於系爭教室完工後時隔八 年之久,突以101年8月20日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系 爭教室地下室積水「疑似」施作因素所致,要求被告達固公 司於101年8月28日至現場會勘,經被告達固公司當日至現場 ,發現原告已將現場回填水泥,完全無從得知實際情形,故 而原告謂係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造成積水,顯乏依據。是 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自應由原告具體就被告 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發現滲水時並未 通知被告而自行僱用非專業人員抽水,導致湧水情況愈來愈 嚴重,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其疏失負責。
㈡再者,原告於102年9月13日開庭時自承101年6月26日會勘時 ,該坑洞已經填補完成,原告是經由口述及提供施工照片, 由該專業人員依照現場狀況來判斷,才得出該會勘結果,施 紹琪是有參與會勘之大地技師,可提供專業意見等語。惟本 件原告曾委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書謂:「3.根據紀錄,負責搶修施工的廠商以及當 時會勘人員,認為筏基底板破損的原因,是地下室開挖工程 當中,安全支撐之中間樁拔除後,填補工作有瑕疵所致。4. 鑑定人參照樂群樓興建工程圖說,現場勘查搶修筏基開口位



置在『地下室結構平面圖(S1-1)』3-E 柱位左上方、樓梯 前;比對『安全措施平面圖(S1-7)』,則安全支撐中間樁 位置在3-D柱位左下方、3-E柱位左下方各有一支,現場位置 與圖說標示不同。工程實務上,因安全支撐屬於假設工程, 施工廠商得依現場實際情形調整,擬定施工計畫,經甲方核 可後施作。故鑑定人認為:應比對樂群樓建築工程施工計畫 書、契約圖說等,才能確認安全支撐中間樁位置。5.標的物 現場已完成修復,非災害發生時之樣貌,僅憑搶修工程照片 等有限資料,無法據以判定造成樂群樓建築物筏基底板破損 原因,是否確係安全支撐中間樁開口?該開口是否於中間樁 拔除後依正確方式填補?破損情形如何?責任歸屬?而要將 設有安全支撐中間樁的筏基頂版全部鑿開,以便進入筏基內 檢視鑑定,於實務上、經費上、結構安全上均屬不可行,也 不合理。故鑑定人認為本案無法給予鑑定。」,由此足證, 既鑑定人認為尚且應比對施工計劃書、契約圖說等,才能確 認中間樁位置,且現場已完成回填,僅憑照片等有限資料, 無法據以判斷造成建物筏基底板破損原因,以及責任歸屬, 則原告101年6月26日會勘當時,亦係回填完畢之狀態,試問 大地技師如何能確認出係因中間柱之開孔沒有填補之施工瑕 疵所造成?故原證四之101年6月26日會勘紀錄顯係出於臆測 ,不足以證明系爭積水係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致甚明。 ㈢原告另謂:「按筏基層所安裝之臨時中間柱在移除後需將開 孔封底,此乃一般建築工程常規,然被告達固公司身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對建築工程有專業知識,卻在移除臨時性之 中間柱後漏未將開孔封底,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達固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惟本件系爭筏基之中間柱位置依前開宜蘭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書所述,尚須比對施工計劃書及契約圖 說始能確認,原告在無比對之情形下遽指係中間柱開孔未封 底,已顯屬臆測、率斷,況本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達固公司 有移除中間柱後漏未將開孔封底之疏失,則僅需數小時即足 以造成積水,不可能於完工後八年始發生,足見原告之指摘 係屬不合理。此外,原告於92年間被告達固公司施作H 棟教 室改建工程之同時,先後於校園內尚有體操館、國術館、藝 術大樓、教室、聯接走廊等各項大型建築物興建工程,而各 項新建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均屬於對大地地質破壞,影響地下 水位並造成地質不穩、水土流失等因素,上開各項工程之開 挖對本件H 棟教室之地下筏基受損亦可能造成影響。況且, 由證人黃建賢到庭之證詞足證,被告達固公司於施工時係採 用較精細之工法,於中間柱拆除前尚且以板模先在筏基底部 撐住後再灌漿之工法,並無原告所稱之偷工減料於中間柱拆



除時未灌漿情形。再依被證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判斷理由第六點所述,亦 認為被告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函覆內容,已明確說明破壞性檢測不僅有衍生地下水上湧肇 事風險之虞,且縱使原部位打除亦無法再現當時出水之實況 原貌,足證本件破壞性之鑑定實屬無必要。又圖示及各項文 件所為之學理及實務推定之鑑定,應僅屬參考資料而已,而 本件業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及大地技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依現有之資料亦應已足夠,故無再為學 理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達固公司於施工過程並無偷 工減料之情事,原告並無從舉證證明,且所為之聲請鑑定, 不僅不能證明真正滲水原因,且須先大規模破壞建築物地下 室,影響學生上課,實無實質意義。至系爭工程相關之施工 紀錄、監造紀錄,因保固期間已過,均未保存,故礙難提供 。
㈣退步言之,本件被告達固公司承攬原告H 棟教室改建工程, 兩造屬承攬契約,要無疑義。基此,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 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就「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得否 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另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之問 題作成決議謂:「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搶修 費用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況如前所 述,被告達固公司之保固責任於97年4 月18日即已完成,並 無任何施工瑕疵,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更無任何未盡監 造之責。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達固公司施工有何具體瑕疵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有何未盡監造之責 等具體事實,其遽而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從而,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既不能 證明係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致,亦不能證明係被告黃清 波建築師事務所未盡監造義務所致,且已屆滿保固期間,並 已逾民法第514 條之請求權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搶修 費用206萬0,819元,自屬無據。再者,本件既不能證明系爭 積水是否確係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造成,亦不能確認是 否確係中間柱位置未封底所致,且原告搶修之方法是否適當 、正確?有無逾必要程度?有無因搶修方法錯誤反造成更大



之損失?亦乏舉證證明之,故被告就該費用全部否認之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間,分別與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宜蘭 縣立羅東國民中學H 棟教室改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 技術服務契約書」,及與被告達固公司簽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H 棟教室改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黃清波建築師 事務所負責H 棟教室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事宜 ,而由被告達固公司承攬施作。
㈡被告達固公司於92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2年9 月25日開 工,於94年1月5日申報完工,並於94年4 月18日經宜蘭縣政 府完成驗收,另依雙方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㈠項約定,被告 達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97年4 月18日即已屆期完 成。
㈢原告曾於101年6月26日辦理「羅東國中樂群樓地下室止水工 程會勘」,並作成原證四之會勘紀錄;另原告曾於101 年11 月間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損壞修復事宜,申請 鑑定,並經該公會作成「羅東國中樂群樓筏基破損原因鑑定 意見書」乙份。
㈣原告因系爭工程爭議曾於101年8月間,以101年8月20日羅中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等,要求被告等於101年8月 28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以明責任歸屬。 ㈤原告與被告達固公司間之系爭工程爭議,因被告達固公司不 服原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宜蘭縣立羅東國中H 棟教室 改建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作成決議 ,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㈥原告因系爭H棟教室地下室發生積水,已支出修復費用206萬 0,8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系爭H 棟教室 地下室積水是否係因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導致的?㈡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H 棟教室 地下室積水之搶修費用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㈢如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予審酌如下:
㈠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是否係因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 導致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係因被告達固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筏基 層所安裝之臨時中間柱拆除後未將開孔封底,或縱有將該開 孔封口,亦有施工不良之情形所導致等節,固據提出101年6 月26日「羅東國中樂群樓地下室止水工程會勘紀錄」乙份( 影本)、系爭H棟教室積水情況及搶修過程照片16張為證(詳 卷第35頁、第30頁至第33頁) ,惟查,原告委請臺灣省大地 技師公會派遣技師參與之101年6月26日會勘,會勘紀錄結論 ㈡雖記載「本建物因筏基之中間柱孔位置於先前施工期間, 中間柱拔除時未能有效處理防水以及封底問題,經長期水壓 力作用,造成中間柱孔位破孔開口,導致大量地下水湧水, …。」,然依該會勘紀錄所載參加單位及人員,可知被告等 並未參與該次會勘,且據參與該會勘之大地技師即證人施紹 琪到庭具結證稱:「(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㈡是依照現場 的討論及狀況研判可能的原因。」、「(101年6月26日會勘) 當天已經看不出(該建物筏坑地板開鑿後,中間柱)開孔填補 的狀況,上層地板孔洞雖然還沒有封存,但是下面的筏基底 板已經沒有辦法去判視,因為當時已經經過灌漿補強,相關 的洞孔已經封死。那時候因為筏基底板有一些泥漿及污水, 所以無法看出原來的狀況。漏水的地方,我們有去看,但是 其他的孔洞都已經填補好了,因為泥漿水很污濁,且有一些 泥沙,所以無法看出新做部分的痕跡。結論㈡是在現場依現 場情形及羅東國中,還有現場施作人員的說明所做出的判斷 ,並沒有提供任何書面的資料及施工照片。」、「 (會勘時 依現場人員指示位置) ,由現場的狀況是沒有辦法確認那個 位置的,因為已經封存,所以看不出後來施工封底的孔洞在 哪裡,所以也就不知道是否是中間柱的柱孔。但是如果有原 設計圖說來比對,就可以確認。」等節 (詳卷第80頁、第80 頁背面及第81頁),足徵該會勘係於系爭H棟教室地下室筏坑 地板破損處已灌漿補強修復後始進行,會勘時由現場之狀況 並無法確認原告所指被告達固公司施工過程未封底或施工不 良之孔洞處,且在未有設計圖說比對下,亦無法確認原告所 指之孔洞處是否是中間柱所在位置,證人施紹琪於該會勘時 所提出上開會勘紀錄結論㈡所示之意見,亦僅係依原告單方 陳述所研判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之可能原因,自尚難逕 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承作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 之點井束水及筏基破洞填補、填縫灌漿等工程之廠商即證人 黃建賢亦到庭具結證稱:「點井束水工程以後,再將筏基底



的積水排除,也就是將筏基內的水排除,就發現有一個破洞 ,就我們的經驗來看,好像是之前施工的中間柱的柱洞,該 柱洞有破損,所以水才從該洞口湧水進入該空間,所以才導 致積水。至於該洞口是否原來中間柱的柱洞還需要原設計圖 說去比對。該柱洞也非是原來沒有封,因為現場還有看到混 凝土塊還有模板,所以不是沒有封,有可能是因為歷年來的 地震頻繁,且該處水壓高,所以可以導致原來封存的結構碎 裂,才會有孔洞的情形。」、「筏基底部除了中間柱柱孔需 要模板以外,其他只需要混凝土不須要模板,中間柱柱孔要 封存之前在其最底部都會放很多模板下去,是為了要撐住下 面,以減輕壓力,然後再灌漿,這是比較精細的工法,有的 工法也沒有放模板。」、「在(中間柱)封柱孔的時候,有的 工法會將模板放在最下層之後再灌漿,本件在清理該洞孔的 時候,有發現一些已經破損的模板。所以才確認該洞孔,原 來在封底的過程中有加設模板。」、「洞孔很正方形,我們 認為可能是中間柱的柱孔,所以進行抽水,發現下面有板模 ,及混凝土的碎石,但沒有辦法判斷造成該洞孔的破損是因 為何原因。建築物已經10多年了,有時候因為地震及地下水 水壓,有可能會造成洞孔原封存材料的碎裂。」等節 (詳卷 第77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及第79頁) ,再參以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判斷理 由第六點亦謂:「經查本工程開挖深度於地平線下4.7 公尺 ,地下水位約於地平線下1 公尺,地下室安全措施支撐中間 柱拔除後,基礎板之孔洞如不予填補封底,地下水即會滲入 地下室,惟本件工程94年1月5日完工後,歷經將近7 年,招 標機關始於100 年11月間發現地下室積水,由此推測申訴廠 商於施工時對於中間柱拔除後之孔洞應有填補封閉,…。」 (詳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證縱使系爭建物筏基破損湧水 處確屬中間柱拔除後之柱孔處,被告達固公司於施工時係以 板模先在筏基底部撐住後再灌漿之較精細工法施作該柱孔之 封底,尚難認被告達固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有原告所稱於筏 基層所安裝之臨時中間柱拆除後未將開孔封底之情事。 2.其次,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委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郭文豐建築師現場勘查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筏基檢修 口,並查閱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資料後,提出鑑定意見書謂: 「3.根據紀錄,負責搶修施工的廠商以及當時會勘人員,認 為筏基底板破損的原因,是地下室開挖工程當中,安全支撐 之中間樁拔除後,填補工作有瑕疵所致。4.鑑定人參照樂群 樓興建工程圖說,現場勘查搶修筏基開口位置在『地下室結 構平面圖(S1-1)』3-E 柱位左上方、樓梯前;比對『安全



措施平面圖(S1-7)』,則安全支撐中間樁位置在3-D 柱位 左下方、3-E 柱位左下方各有一支,現場位置與圖說標示不 同。工程實務上,因安全支撐屬於假設工程,施工廠商得依 現場實際情形調整,擬定施工計畫,經甲方核可後施作。故 鑑定人認為:應比對樂群樓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契約圖說 等,才能確認安全支撐中間樁位置。5.標的物現場已完成修 復,非災害發生時之樣貌,僅憑搶修工程照片等有限資料, 無法據以判定造成樂群樓建築物筏基底板破損原因,是否確 係安全支撐中間樁開口?該開口是否於中間樁拔除後依正確 方式填補?破損情形如何?責任歸屬?而要將設有安全支撐 中間樁的筏基頂版全部鑿開,以便進入筏基內檢視鑑定,於 實務上、經費上、結構安全上均屬不可行,也不合理。故鑑 定人認為本案無法給予鑑定。」,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 1年12月6 日101宜縣建師鑑字第0153號函、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案件初勘記錄表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詳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由此足證,系爭建物筏基破損湧水處是否屬 中間柱拔除後之柱孔,尚須比對施工計劃書、契約圖說等, 才能確認中間樁位置,且現場已完成回填,僅憑照片等有限 資料,無法據以判斷造成建物筏基底板破損原因,以及責任 歸屬。雖原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系爭H 棟教室筏基底板破損導致淹水之災害,是否係被告達 固公司前進行系爭工程時,關於安全支撐中間柱拔除後之開 孔未依工程常規正確進行防水及封填所導致」等節,進行鑑 定,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7日103(十六)鑑字第039 6號函說明欄二稱:「有關貴院受理102年度建字第14號系爭 乙案,就現場初勘所見,該標的筏基版原出水部位已修復完 竣;本會鑑定人建議不宜針對該筏基版實施破壞性檢測,否 則恐衍生地下水上湧肇事風險之虞,且縱使以原部位打除, 亦無法再現當時出水之實況原貌。」(詳卷第138頁) ,足徵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均認本件不宜進行鑿 開筏基版實施破壞性檢測,而原告亦陳稱無法接受破壞性之 鑑定。此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說明欄三稱本案如 仍需鑑定,僅能就系爭建物之相關圖說、文件資料及發生時 之現況照片等,依學理及實務推論研判之,並需兩造提供系 爭建物工程合約圖說、原有土壤鑽探報告書、承造人之施工 紀錄文件、監造人之監造紀錄文件及其他可資參考之資料, 惟被告陳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過,相關施工紀錄、監造 紀錄均未保存,而無法提供該等資料,就此鑑定單位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以103年5月1日103(十六)鑑字第0916號函,稱如 被告等之「施工紀錄文件」及「監造紀錄文件」均無法提供



,則系爭事件前後之施工情形無法探究佐參,勢將影響系爭 事件推論其致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之研判,此有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詳卷第157頁) 。準此,可知本件不 宜且原告亦不同意進行鑿開筏基版實施破壞性檢測,又系爭 建物筏基破損湧水處是否屬中間柱拔除後之柱孔,須比對施 工計畫書、契約圖說等始能確認,另就系爭H 棟教室筏基底 板破損導致淹水之災害,是否係被告達固公司前進行系爭工 程時,關於安全支撐中間柱拔除後之開孔未依工程常規正確 進行防水及封填所導致,倘由鑑定單位進行學理及實務推論 ,亦須參考「施工紀錄文件」及「監造紀錄文件」等文件始 得為客觀、正確之推論及研判,然被告達固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間已過,被告等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紀錄、監造 紀錄均未保存,而無法提供該等資料,已如前述,則在欠缺 上開參考資料之情況下,縱仍依原告聲請由鑑定單位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就上開鑑定事項進行學理及實務推論研判之鑑定 ,亦難認其鑑定結果具有參考價值。是以,本件應無依原告 聲請囑託鑑定單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鑑定事項進行學 理及實務推論研判鑑定之必要。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係因被告達 固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筏基層所安裝之臨時中間柱拆除後未將 開孔封底,或縱有將該開孔封口,亦有施工不良之情形所導 致等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 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係因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導致。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H 棟教 室地下室積水之搶修費用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是否於 法有據?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係因 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導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承作單位即被告達固公司及監造單 位即被告黃清波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清波,就系爭H 棟教室地 下室積水之搶修費用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 據。
㈢如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H棟教室 地下室積水之搶修費用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既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已無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 積水係因被告達固公司施工瑕疵所導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H 棟教室地下室積水 之搶修費用206萬0,819元及法定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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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