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24號
ILDV,102,家親聲,124,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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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藍筱淇 
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趙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趙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安(96年9月14日生 ),嗣後雙方於98年3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趙 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子女之生活費 用。詎相對人自99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期間,除給付6期 及103年5月15日給付3千元外,再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趙 安之生活費用,爰依離婚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99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給付關於子女趙安扶養 費用8千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期及3千元外,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09,00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03年6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趙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趙安扶養費8千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願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等語。貳、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清楚付了幾期關於子女趙安之生活 費用,有時會將現金連同玩具等物品以包裹一起寄給子女趙 安,伊若經濟許可當然會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然伊 自103年3月31日離開原任職之阿瘦實業股份有份公司,目前 在其他鞋店工作,待遇以日薪計酬,每日薪資僅1千元,依 伊目前之經濟能力每月僅能給付5千元,且子女趙安亦可 帶到其高雄住所照顧撫養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 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 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 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安,嗣 雙方於98年3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趙安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每個月至少 補貼子女生活費用1萬至2萬元,惟相對人未確實依該協議切 實履行,自99年9月起,僅給付6期及103年5月15日給付3千 元以外,均未曾給付關於子女趙安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至相對人另辯稱只要有餘裕就會 將現金連同玩具等物品以包裹一起寄給子女趙安,惟並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相對 人另辯稱可讓子女趙安帶至其高雄住處由其父母扶養云云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 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亦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 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對子女趙 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與相對人是否為趙安親權行使之 人並無關係,相對人上開辯稱亦嫌無據。綜上,兩造既就子 女扶養費有所協議,相對人亦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亦不得為反於兩造 協議之主張。
相對人又陳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已不足以支付子女生活費云云 ,惟據本院查閱相對人之工作、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有汽 車一部,於101年度在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給付總 額亦有569,17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資料,足見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至相對 人雖以103年3月31日自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在 另家鞋店工作,日薪僅1千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憑,惟相對人縱目前工作更迭,然仍有收入,且 工作變動僅為短期之狀態,不會影響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相 對人未就其總體資力與協議時相較已生急遽變化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就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 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有上開情事變更之適 用,自難認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從而,相對人既與聲請 人簽訂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終止、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 事發生,相對人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每個月至少應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至2萬元,而相對人自99年9月起 僅給付6期及3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9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 按月給付8千元,扣除已付之6期及3千元,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0萬9千元【8千元×(45-6)-3千元=30萬9千元】, 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應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給付其 生活費之遲誤效果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依前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 許任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變更夫妻離婚時所 為扶養費等金額及給付方法等之協議。綜觀兩造離婚協議書



之內容,就相對人尚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並未約定如逾期 不履行時將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復無可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 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給付其生活費之遲誤效果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 件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 無據。又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之 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須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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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