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藍筱淇
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趙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趙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安(96年9月14日生 ),嗣後雙方於98年3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趙 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子女之生活費 用。詎相對人自99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期間,除給付6期 及103年5月15日給付3千元外,再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趙 安之生活費用,爰依離婚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99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給付關於子女趙安扶養 費用8千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期及3千元外,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09,00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03年6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趙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趙安扶養費8千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願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等語。貳、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清楚付了幾期關於子女趙安之生活 費用,有時會將現金連同玩具等物品以包裹一起寄給子女趙 安,伊若經濟許可當然會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然伊 自103年3月31日離開原任職之阿瘦實業股份有份公司,目前 在其他鞋店工作,待遇以日薪計酬,每日薪資僅1千元,依 伊目前之經濟能力每月僅能給付5千元,且子女趙安亦可 帶到其高雄住所照顧撫養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 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 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 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趙安,嗣 雙方於98年3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趙安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每個月至少 補貼子女生活費用1萬至2萬元,惟相對人未確實依該協議切 實履行,自99年9月起,僅給付6期及103年5月15日給付3千 元以外,均未曾給付關於子女趙安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至相對人另辯稱只要有餘裕就會 將現金連同玩具等物品以包裹一起寄給子女趙安,惟並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相對 人另辯稱可讓子女趙安帶至其高雄住處由其父母扶養云云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 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亦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 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對子女趙 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與相對人是否為趙安親權行使之 人並無關係,相對人上開辯稱亦嫌無據。綜上,兩造既就子 女扶養費有所協議,相對人亦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亦不得為反於兩造 協議之主張。
相對人又陳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已不足以支付子女生活費云云 ,惟據本院查閱相對人之工作、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有汽 車一部,於101年度在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給付總 額亦有569,17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資料,足見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至相對 人雖以103年3月31日自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在 另家鞋店工作,日薪僅1千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憑,惟相對人縱目前工作更迭,然仍有收入,且 工作變動僅為短期之狀態,不會影響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相 對人未就其總體資力與協議時相較已生急遽變化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就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 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有上開情事變更之適 用,自難認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從而,相對人既與聲請 人簽訂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終止、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 事發生,相對人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每個月至少應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至2萬元,而相對人自99年9月起 僅給付6期及3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9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 按月給付8千元,扣除已付之6期及3千元,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0萬9千元【8千元×(45-6)-3千元=30萬9千元】, 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應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給付其 生活費之遲誤效果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依前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 許任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變更夫妻離婚時所 為扶養費等金額及給付方法等之協議。綜觀兩造離婚協議書
之內容,就相對人尚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並未約定如逾期 不履行時將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復無可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 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給付其生活費之遲誤效果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 件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 無據。又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之 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須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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