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 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路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隨即又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 3月7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吳明竹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竹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 ,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施以觀 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 品,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暨其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