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2號
ILDM,103,訴,172,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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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正
被   告 劉達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奕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200、5435號),嗣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鍊鋸貳台、手持式無線電貳支、無線電車裝臺壹台、背架柒個、睡袋柒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叁張、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YAVI牌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劉達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鍊鋸貳台、手持式無線電貳支、無線電車裝臺壹台、背架柒個、睡袋柒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叁張、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YAVI牌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黃奕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鍊鋸貳台、手持式無線電貳支、無線電車裝臺壹台、背架柒個、睡袋柒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叁張、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YAVI牌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明正與妻黃家鳳、友人楊宏仁林瑞家(以上3人違反森 林法部分,另案審理中)四人謀議策劃,夥同劉達楊上融 (拘提中)、黃奕東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勞工,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高中旁甲天下 公寓樓下,由楊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附載蔡明正及2名越南籍勞工,由劉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4名越南籍勞工,林瑞家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家鳳及渠等共同出資 之揹架、鏈鋸、食物等,自上處駕駛上揭車輛至宜蘭縣大同 鄉南山村台七甲線32公里處登山口,由上揭6名外籍勞工以 揹架揹負前揭鏈鋸、食物等,自該登山口進入約3公里處之 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3林班地之保安林內竊取一級扁柏枯 倒木,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晚間再至該登山口附近會合載運 外籍勞工及所竊扁柏。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劉達駕駛A車 附載楊宏仁至臺中市某處與黃奕東會合後,由黃奕東向不知 情之詹啟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租賃小客車 、00-0000號9人座租賃小客貨車(下稱C車),渠3人即分由 劉達駕駛A車、楊宏仁駕駛B車、黃奕東駕駛C車,蔡明正亦 聯繫楊上融駕車於同日晚間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旁之立 體停車場與蔡明正黃家鳳林瑞家等人會合。渠等在該停 車場會合並商議後,除每車分配1紙手抄無線電頻率代號表 以供聯絡外,推由劉達駕駛A車附載楊宏仁蔡明正單獨駕 駛B車擔任前導車先行至上揭約定地點附近掃路,以查明有 無員警查緝。嗣其餘在該停車場等候之人接獲楊宏仁通知後 ,即分由黃奕東駕駛C車,楊上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 人座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林瑞家駕駛向不知情之柳後 明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附載 黃家鳳上山至上揭南山村附近之加油站等候。劉達駕車附載 楊宏仁上山掃路後亦至該加油站與渠等短暫會合。嗣蔡明正 通知劉達駕車與其會合後改搭劉達所駕A車,楊宏仁則改駕 駛B車。未久,由在該加油站接應、把風之黃家鳳以無線電 聯絡黃奕東楊上融2人駕車至與外籍勞工約定之地點載運 所竊扁柏及外籍勞工。嗣黃家鳳以無線電告以員警正追捕黃 奕東、楊上融車輛,黃家鳳林瑞家楊宏仁及該6名外籍 勞工等人遂均分別駕車逃離及逸逃入山,然因警事先已掌握 相關情資,仍於同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台七甲線31 公里處,逮捕蔡明正劉達黃奕東楊上融4人,並分別 自A車扣得蔡明正所有含天線之手持無線電1組、手抄無線電



代號紙1張。自C車扣得蔡明正所有含天線之手持無線電1組 、手抄無線電代號紙1張、扁柏角材10塊、黃奕東所有供聯 繫使用之YAV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未在本件使用之W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自D車扣得楊上融所有含天線之無線電車裝臺1台、手 抄無線電代號紙1張、扁柏角材8塊、楊上融所有供聯繫使用 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卡1張)。 嗣警並旋在查獲現場沿可法橋進入約50公尺處山徑復扣得渠 等丟棄之扁柏角材11塊、蔡明正所有之揹架7組、鍊鋸2支及 衣物、睡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正劉達黃奕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3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正劉達黃奕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4-5、34-40頁、 102偵5200卷一第27-30、31-33、34-37、54-57、97-104、 150-154、168-170、173-178頁、102偵5200卷二第154-156 、179-181頁、102偵5200卷三第56-58頁、102聲羈126卷第 4-6、6-7反面、9-10頁、103偵聲7卷第14-16、17反面、本 院卷第62反面-63、64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上融、 共犯楊宏仁黃家鳳林瑞家、證人即出租車號000-0000租 賃小客車予林瑞家柳後明、證人即出租車號0000-00、00 -0000號小客貨車之詹啟志、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 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23、49-51頁、102偵52 00卷一第23-26、68-71頁、102偵5200卷二第69-73、98-102 、111-115、147-150、173-176、191-193頁、102偵5200卷 三第11-15、43-44頁、102聲羈126卷第11-12頁、103偵聲7 卷第16-17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管處太平山 工作站102年12月1日取締盜罰竊取案會勘紀錄、宜蘭縣大同 鄉台7甲線32K可法橋上游山區即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 地內(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盜伐林木設置監錄影像擷 取犯嫌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102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查扣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林木利用材 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53林班地內扁柏 角材現場位置圖、會勘紀錄、贓木照片、相關車輛車籍資料 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被告 劉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黃 奕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共犯林 瑞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共犯楊宏 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蔡明正 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宜蘭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暨扣案贓證物等件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11、13-18、26、27-33、42、43-48、52-53、 54-62頁、102偵5200卷一第61-65、66- 67、110-122、107 、109、123-128反面、155、183-187頁、102偵5200卷二第 4-14、15-20反面、53-62反、74-75、89、129、194-196頁 、102偵5200卷三第17、31-42、75-77頁、102偵5435卷第 21-33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正劉達黃奕東3人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蔡明正劉達黃奕東夥同他 人前往竊取扁柏枯倒木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宜蘭縣大同鄉○○○○○區○00 ○○地○○○○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已如上述,是被 告3人竊取扁柏枯倒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3人所竊之 扁柏枯倒木,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 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3人所竊扁柏枯倒木確 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3人結夥他人竊取



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 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3人所犯係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1、2、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予更正。又被告 蔡明正劉達黃奕東夥同他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 護,與他人謀議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嚴重毀 壞大自然珍貴資源,本均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劉達、黃奕 東係為賺取工資而受僱被告蔡明正(及共犯楊宏仁)犯本件 竊取森林法犯行,並非主謀;被告劉達尚參與102年11月28 日下午駕車附載外籍勞工入山之部分犯行,參與情節較被告 黃奕東嚴重;被告蔡明正為本件主謀、策劃者,惡性較大等 情。暨被告蔡明正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在家務農為生 、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3名幼子、父母健康狀況亦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然前已有2次違反森林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 ,實應嚴懲。被告劉達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幫忙家中 賣雞鴨為生、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父親患有食 道癌、現需開刀治療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未有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被告黃奕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 、日薪約1200元之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奕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 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 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 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3人夥同他



人切鋸、竊取之扁柏枯倒木角材共29塊(雖僅在查獲現場車 上扣得11塊,然旋經警在現場附近沿可法橋進入約50公尺處 山徑復扣得渠等切鋸後丟棄之扁柏角材11塊及蔡明正坦承所 有之揹架7組、鍊鋸2支、衣物、睡袋等物,顯然該18塊扁柏 角材亦係本件被告等人所切鋸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無訛,雖 未及搬運竊離而未遂,然與本件已遭被告等人搬運上車之扁 柏角材顯屬同一犯罪事實,自均應論屬被告等人竊得之森林 主產物),被害山價共為149萬7,426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 規定,爰諭知被告蔡明正劉達黃奕東均併科2倍即299萬 4,852元之罰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 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扣案鍊鋸2台、手持式無線電2支、背架7 個、睡袋7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3張或屬被告蔡明正出資所 有、或係共犯林瑞家或越南籍勞工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蔡明正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76頁);無線電車裝臺1台、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同案被告楊上融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YAV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劉達所有、另支YAVI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黃奕東所有,均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亦 據被告劉達黃奕東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 黃奕東所有W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黃奕東否認有在本案使用,且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奕東 確有使用該支手機聯繫本案;扣案被告劉達另張SIM卡,被 告劉達供稱很久未用無法撥打,且經員警測試亦確實無法使 用(見102偵5200卷(一)第104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劉 達確有在本案使用該張SIM卡,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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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