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8號
ILDM,103,訴,118,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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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貳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提撥吸管貳支、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貳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提撥吸管貳支、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明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吳明竹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2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㈡於102年2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 縣礁溪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1252公克)、注射針筒5支、塑膠提撥吸管2支、殘渣 袋5包,旋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 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2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 ○0號B棟第2間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李文智共有之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2.9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3.8588公克),旋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文智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毒品 均沒收銷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56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智李侑恩陸鴻慶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各 2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102 年2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所採尿液(即事實欄二㈠、㈡), 確呈嗎啡(43070ng/mL)、可待因(4075ng/mL)、甲基安 非他命(67210ng/mL)及安非他命(5525ng/mL)陽性反應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102年2月12 日上午8時40分許所採尿液(即事實欄二㈢、㈣),確呈嗎 啡(18685ng/mL)、可待因(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 (20735ng/mL)及安非他命(1220ng/mL)陽性反應,(見 102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23、24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 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 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45號、第279號、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 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被告竟於旨揭猶豫期 間以內,故意再犯同類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致 經檢察官另案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提起公訴(嗣復由本 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 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2年度緩字第309號執行全卷、103年度 撤緩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卷第7頁 )等件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4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 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 ,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粒1袋、殘渣袋5袋 、塑膠吸管2支、注射針筒5支,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 字第1815號卷16頁),其中殘渣袋5袋、塑膠吸管2支、注射 針筒5支,以現今所採之鑑驗方式均會殘留微量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 燬。另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扣案物,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於證人李文智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564號),爰 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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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