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7號
ILDM,103,簡,34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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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讚標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自宜蘭縣羅東 運動公園搭乘計程車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 號之鳳凰山莊唱歌、飲酒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 分許,明知其身上賸餘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61元, 而不足以支付返家所需之計程車車資,且並未攜帶任何提 款卡或信用卡,竟未表明其資力不足以支付當次計程車車 資,而搭乘鳳凰山莊之林姓老闆經電話呼叫由方志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表明欲前往位於宜蘭縣冬 山鄉永興路1 段之金砂港聯誼社,致方志勇陷於錯誤,誤 認其確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送李讚 標前往金砂港聯誼社。嗣抵達金砂港聯誼社後,因李讚標 向金砂港聯誼社之老闆借款支付車資未果,李讚標再指示 方志勇駛往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住處。嗣抵 達上址住處後,李讚標又向方志勇表示欲前往其他友人住 處借款以支付車資,方志勇始知受騙,乃將李讚標載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方智勇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讚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方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1 張。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 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率以上開詐 術詐取免付車資而享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遭受車資損失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2 千元,復經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有和 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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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