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芳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 月12日上午11時1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帳號(下稱冬 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 上午11時1 分許,以電話向陳程良佯稱為其表哥,並因貸款 所需而向陳程良借款,致陳程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南和路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於102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黃建瑩佯稱為 其友人呂佩芳,並因票款所需而向黃建瑩借款,致使黃建瑩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祥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 萬元 至上開帳戶。嗣經陳程良、黃建瑩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程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銘芳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伊因於 102 年9 月底向冬山郵局申請換發新的金融卡使用,伊於領 得新的金融卡後,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末頁,並與上開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在其自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之置物格內,嗣隔數日後始發現遺失,伊有前往內 湖北勢湖郵局辦理掛失,惟未報警處理云云。經查:(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2 人匯款之用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良(見警卷,第5 至6 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瑩(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2 年12月 6 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立帳基本資料及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局股份 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 年2 月26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被告立帳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 第15至17頁)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 ,第7 頁、第1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 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 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晶片金融卡 後,竟未妥善保管,反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在其所駕駛自小客 車駕駛座旁之置物格內,已與常情背道而馳,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899900 」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2頁),顯見被 告平時即可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再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書寫在存摺上之理,矧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遺失後,復未立即報警處理,甘冒其金融帳戶遭非 法之徒盜用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 節違乎常情,殊難盡信為真實。此外,就取得被告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 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 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 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從而,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一情 ,堪以認定。被告猶執陳詞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云云,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
(三)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 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 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 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 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 ,理當有所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 ,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被害人等2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 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上述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未見悔 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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