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號
ILDM,103,易,5,201406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恭名前因與朱峻寬有糾紛,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9時 20分許,前往朱峻寬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之住處欲 與朱峻寬談論債務問題,詎林恭名進入朱峻寬之住處後,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朱峻寬及其母朱吳阿得恫稱「不讓你們 有好日子過(台語)」、「要讓你們不好吃睡(台語)」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峻寬及朱吳阿得,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朱峻寬要求林恭名離去,並 表示如不離去要報警,林恭名仍不離去而繼續停留在朱峻寬 之住處,嗣經朱吳阿得報警處理後,林恭名始行離去。二、案經朱峻寬、朱吳阿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朱峻寬、朱吳阿得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朱峻寬之住 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朱峻寬、朱吳阿得也沒有請伊離開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峻寬於偵查中證稱:「林恭 名說我還欠他錢,但因非屬實而我與他爭論,爭論過程中, 他對我及我媽媽朱吳阿得說『好,要讓你們不好吃、睡』,



林恭名態度很兇,我說你這樣我要報警......當時林恭名講 得很快,應該是講『要讓你不好吃、睡』、『不讓你們有好 日子過』(台語)......他剛進來時,還不清楚狀況,林恭 名開始講恐嚇的話,我媽媽很害怕,我就說你再不離開,我 就要報警,後來林恭名仍不離開,我才請朱吳阿得報警」等 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第15-16頁筆錄), 且亦經證人朱吳阿得於偵查中證稱:「林恭名一直罵一些不 好聽的話,之後又對我們兩個說『不讓你們有好日子過,不 要以為你人在臺北上班我就找不到你』......林恭名當時是 說『不讓你們有好日子過』,我當時聽了很害怕,我兒子朱 峻寬叫他離開,但林恭名不離開,我才到樓上報警,我下樓 時林恭名還在」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筆錄),核 證人朱峻寬、朱吳阿得前後於偵查中就被告如何以言詞恫嚇 、如何要求其離開而仍不離開等情之證述,均十分具體明確 ,且互核亦相符合一致,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朱峻寬發 生爭執後,確有對告訴人朱峻寬、朱吳阿得陳稱「不讓你們 有好日子過(台語)」、「要讓你們不好吃睡(台語)」等 語,顯有恐嚇朱峻寬、朱吳阿得之意甚明,且告訴人朱峻寬 、朱吳阿得亦感到恐懼而報警處理,更可徵被告確有恐嚇之 犯意及犯行無誤。至被告雖亦否認其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朱峻寬、朱吳阿得前開證述,可知 證人朱峻寬確有要求被告離開,而被告仍拒不離開,而迄於 朱吳阿得報警後被告始行離去,被告顯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內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 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留滯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 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朱峻 寬、朱吳阿得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至告訴人家中爭論債務之問題,竟出言對告訴人恫嚇,且 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時,仍不離去而留滯於告訴人之住宅 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損 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